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试行)之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评审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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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人事(职称)部门,中央驻疆单位人事(职称)部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系列高级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

(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人事(职称)部门,中央驻疆单位人事(职称)部门:

现将新修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2019年8月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

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试行)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会计系列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水平和业绩贡献,培养造就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湛的高素质人才队伍,促进我区经济快速发展,为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职称制度改革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评审条件。

第二条 本条件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岗在职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工作并取得相关中级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在疆援助工作期间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南疆四地州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定向评价、定向使用”,按照本地州制定的任职资格评审条件评审;参加自治区职称评审,按照本条件执行。

第四条 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设置高级会计师(副高级)和正高级会计师

第五条 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思想政治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定落实党中央治疆方略特别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政治立场坚定,坚定坚决与“三股势力”“两面人”划清界限,斗争到底。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抵御宗教渗透。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热爱本职工作,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

第六条 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第25号令)的相关规定,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并达到课时要求。

第七条 近3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称职)以上。

第八条 高级会计师评价采取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凡申报参加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人员,须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考试,成绩合格并在有效期内方可申报。正高级会计师评审工作采用面试答辩与专家评审相结合的方式。面试和评审均通过,方可取得正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

第九条 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评审条件

(一)学历资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2.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取得会计及相关专业中级任职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5年。

3.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会计及相关专业中级任职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0年。

在同等学历条件下,县及县以下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相应减少2年。

(二)学识水平

1.系统掌握和应用经济与管理理论、财务会计理论与实务。

2.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会计工作经验,能独立负责某领域或一个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3.工作业绩较为突出,有效提高了会计管理水平或经济效益。

4.有较强的科研能力,取得一定的会计相关理论研究成果,或主持完成会计相关研究课题、调研报告、管理方法或制度创新等。

(三)实践能力(经历)

取得会计及相关专业中级任职资格后,须具备条件1-4中的2项;县及县以下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须具备条件1-4中的1项;会计师事务所专业技术人员,须具备条件5:

1.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有丰富的会计工作实践经验,能够独立组织单位的会计工作,能够正确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制度,能够对经济活动情况进行分析,并参与经济预测决策。

2.会计工作业务骨干,有丰富的会计工作实践经验,有较强的专业分析和职业判断能力,能够熟练运用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组织本岗位的会计工作,能够解决会计实务工作中的复杂问题。

3.能够主持或主要承担会计调研、科研课题,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撰写高质量的调查研究报告或学术论文。

4.能够讲授会计专业知识或指导、鉴定会计实务工作,具有培养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人才的能力。

5.具有8年以上社会审计实践经历,担任大中型审计、咨询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四)业绩成果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控机制健全,会计信息质量良好。同时,须具备须具备条件1-6中的2项;县及县以下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须具备条件1-6中的1项;会计师事务所专业技术人员,须具备条件7-8中的1项:

1.在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会计基础管理,提高会计工作(信息)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并起主要作用。

2.主持或作为主要成员,参与单位会计制度设计并有效实施,经实践检验成效显著。

3.参与单位经济管理,在预算管理、资金管理、成本控制、资产经营、资本运作、内控建设和经济决策等方面发挥参谋决策作用,并取得显著成效。

4.在近5个年度内2次考核优秀或专业技术工作受到县及县以上的表彰奖励。

5.主持或作为主要成员(排名前五名),参与会计科研课题研究,具有较高水平,研究成果应用于实践,并取得明显成效。

6.主持或作为主要成员参与编(撰)会计专辑或培训教材1部以上。

7.主持3项以上大中型审计项目,经监管机构或同行评价质量高。

8.主持3项以上大中型咨询项目,被客户采纳后,对促进客户规范会计核算、提升管理水平、实现发展目标等方面产生明显成效。

(五)著作论文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公开出版会计专业的专著或译著1部(本人独立撰写2万字以上)。

2.在国内公开发行的期刊、报纸上发表会计、经济专业论文2篇以上,发表的论文与本专业工作具有高度相关性和一定的创新性(第一作者,不少于2000字)。

3.县(区)及以下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可结合本职工作及专业特点独立撰写2篇以上与工作岗位有关的经济分析报告、调研报告或年度财务工作报告等会计工作研究性论文,经评审专家评定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不少于3000字)。

第十条 正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后评审条件

(一)学历资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博士后出站,从事本专业工作满2年。

2.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取得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5年。

(二)学识水平

1.系统掌握和应用经济与管理理论、财务会计理论与实务,把握工作规律。

2.政策水平高,工作经验丰富,能积极参与一个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

3.工作业绩突出,主持完成会计相关领域重大项目,解决重大会计相关疑难问题或关键性业务问题,提高单位管理效率或经济效益。

4.科研能力强,取得重大会计相关理论研究成果,或其他创造性会计相关研究成果,推动会计行业发展。

(三)专业能力及业绩成果

取得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后,具备下列条件中的2项:

1.组织、指导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本行业(部门)、系统开展财务相关业务工作5年以上,在规范管理、参与决策、加强内部控制、化解风险、成本管理、绩效管理、财务信息化建设、人才培养、推进单位管理会计实施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受到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认可。

2.在大中型企业或相当于大中型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担任总会计师、财务总监或财务机构负责人5年以上,主持企业上市、改制、经营决策、企业筹建重组、投融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等方面成绩显著,得到相关部门、行业内部认可。

3.在大中型会计中介机构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5年以上,在开展审计、咨询等业务中,业务精湛、成绩突出,并承担过5家以上大中型企业或2家以上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具有解决所从事业务重大疑难问题的能力,在组织、领导的会计中介机构符合持续执业资格、遵循执业准则规范执业,出具报告具备宏观参与行业管理能力,有较高的公信力,会计师事务所符合持续执业条件,取得主管部门和行业公认。

同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中的1项:

1.主持或起草地方性法规、行业性管理制度或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级实行的财务、会计管理办法;

2.受聘参与自治区级以上专家咨询服务团队;

3.主持参与自治区级以上重大会计专业课题,成果转化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4.能够讲授会计专业知识或指导、鉴定会计实务工作,具有培养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人才能力或担任会计相关专业研究生导师。

(四)著作论文

取得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后,具备下列条件中的2项:

1.公开出版会计专业有较高学术价值的专著或译著1部(本人撰写部分10万字以上)。

2.在省级以上公开出版发行的专业学术刊物上发表会计专业论文3篇以上(第一作者),其中1篇论文与本专业工作具有高度相关性且具有较高的实用价值和学术价值。

3.主持完成自治区级以上会计及相关专业科研类课题2项以上,且担任课题负责人或课题组排名前3名,并撰写主要内容,经自治区以上主管部门组织的同行专家鉴定通过,具有较高价值。

第十一条 本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7月9日自治区人社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系列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新人社发〔2012〕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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