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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的证明力
发布时间:2015-07-02 点击数:1921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当我们去向客户催收欠款时,对方客户财务人员找我们要发票,人家讲,“你必须先把发发票开过来,这是我们的财务制度,我们又不是说不给你钱”当企业遇上老赖企业的时候,债务人一句话是“我当然已经给你钱了,否则你给我开发票干什么?当企业走上法庭的时候,由发票产生的纠纷案例在所 ...
  当我们去向客户催收欠款时,对方客户财务人员找我们要发票,人家讲,你必须先把发发票开过来,这是我们的财务制度,我们又不是说不给你钱当企业遇上老赖企业的时候,债务人一句话是我当然已经给你钱了,否则你给我开发票干什么?当企业走上法庭的时候,由发票产生的纠纷案例在所多有,且诉讼时,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有的债权人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有的却是债务人成功的取得了法院的信任。
一:各地规定
各地规定
条文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8号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于交易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民二[2009]14号


五、关于增值税发票证明力的相关问题
7、在买受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单独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依据?
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一旦由买受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本身就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一种自认。因此,出卖人如果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该证据就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在买受人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8、在买受人抗辩未收到货物而无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能否作为认定出卖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依据?
买受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虽然与收到对方货物之间有相当的联系,但还不具有绝对的、必然的对应关系。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当前遵循严格的财务纪律,买受人已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其财务帐册上应有相应的记录和财务凭证。因此,出卖人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买受人在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的合理理由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出卖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法院应当要求出卖人,对仅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的情况做出合理解释,并审查其合理性。同时,要尽量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9、在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能否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在买卖合同中,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全面性,它就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货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一般情况下,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或者在交付货物后、最迟在结算之前,由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再依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确定的货款数额进行结算。故仅有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有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也不足以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根据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可以认定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法院应当要求出卖人,对仅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的情况做出合理解释,并审查其合理性。同时,要尽量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10、买受人支付货款后,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受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6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10条的规定,出卖人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法定义务,是出卖人必须履行的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主要区别之一,就是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联系更为密切,其存在的目的就是在于补助主给付的功能,而附随义务是辅佐实现给付义务的。在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供与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交货,关系最为密切,事关买受人利益的实现。如果出卖人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的进项税额一部分就不能抵扣,其权利就受到损害。所以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出卖人履行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对此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山东高院: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一)
四、损失赔偿的有关问题
(十五)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或者交付货物的证据
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现实商业交易中,既有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有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形,既存在着先交货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着先开具发票后交货的情形,甚至存在着很多代开发票现象,情形不一而足。因此,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应综合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等因素来加以认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问题28: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是否可以作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定案依据?
我庭浙法民二(2003)21号《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第三个问题(当事人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能否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阐述了相关意见,可供参考。
还需要注意的是:
(1)增值税发票只是特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而不是买卖合同本身,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应结合开具、受领增值税发票并办理退税等事实和当事人言辞辩论情况,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
(2)在涉及生产商、中间商和出口(代理)商三方关系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特定原因出现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等环节行为和相关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当事人间真实法律关系的认定,可参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2009)浙商提字第5号案件(载本院编《案例指导》2009年第3期)。
重庆一中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问题与探讨

问:原告要求支付价款,被告抗辩称已支付价款并以原告开具的发票为证据时,应如何确定原被告的举证责任?
答:由于交易的不规范,实践中常有“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况并容易产生纠纷。处理此类案件: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对是否支付价款负举证责任。
第二,在一般情况下被告出示的发票应认定为已支付价款的证据。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因此在被告出具发票后,一般情况下其证明责任已足,是否付款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转移至原告。
第三,原告如果仅以“先开票后付款”反驳而没有其他证据,其请求则难以得到支持,如原告从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的往来帐目、银行帐户等方面进行证明,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被告并未付款,也可以确认其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8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发票的证明力)
买受人以增值税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出卖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
买受人以其他商业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除非出卖人另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未支付价款。
涉外贸易不适用本条规定。
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
第四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审判实践中,常见出卖人主张先开发票,后支付价款的情形(主要是增值税发票),这对价款支付事实的查明带来了困难。考虑到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发票是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因此先开发票后付款不符合发票管理的一般规律,买受人以发票抗辩出卖人付款请求的,出卖人需另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对于增值税发票,则要区别对待,因为增值税发票的主要功能是票随货走,抵扣税款用,不能直接作为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需要买受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价款。考虑涉外发票与国内发票的管理有较大区别,因此涉外贸易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非典型案例

2.1 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南宇兄弟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洁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名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华泽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云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利生。
上诉人深圳市南宇兄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兄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华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华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8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8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胡名忠,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0812月起就建立了红酒的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原深圳玛撒公司在绍兴市的区域经销商;20107月因原深圳玛撒公司货源紧张,从被告处返购一批葡萄酒(临时调货应急),金额为人民币144306元,201083日原深圳玛撒公司通过网银将货款付给了被告。另认定,深圳市南宇玛撒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721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变更为深圳市南宇兄弟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0727日,被告有否将价值144306元的红葡萄酒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将金额为144306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原告后,原告于201083日将货款汇给被告,但货物一直没有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则认为在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将货物交付给原告,且票随货行,后原告于201083日将货款汇给被告,已钱货两清。原告于201083日将货款汇给被告,并于201097日将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且在长达8个月之久没有向被告催要货物,这与原告因货源紧张向被告返购葡萄酒的心态不符,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被告交付给原告货物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南宇兄弟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3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深圳兄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的人情案和关系案,上诉人在2011年春节前将立案材料送交一审法院窗口并转帐交纳了诉讼费,历经半年才于201161日安排开庭。二、一审以臆想猜测来判案,违背常识常理地去帮助被上诉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被上诉人有无将上诉人购买的不同品牌的红酒55箱、72箱、127箱交付给上诉人。而证明交货的证据无非是被上诉人的发货单或是被上诉人开给上诉人的提货单,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却不能提供任何交货的证据,一审法院生拉硬扯什么先开发票后付款,什么发票在税务部门做了认证等,还说什么符合高度盖然性。在目前的中国商业行为中,没有绝对唯一的交易习惯,但发票的开出与认证不能成为交货的证据,交货的证据只能是发货单或提货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绍兴华泽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状第一点及第二点的第一段部分表示遗憾,上诉人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办理人情案,关系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法官达到了丧心病狂的地步。因此,上诉人缺乏法律意识,主观臆断的生活习惯和做事习惯导致了本纠纷的发生。二、对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交货给上诉人及上诉人是否收到红酒的争议焦点,鉴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20081210日建立了在绍兴地区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总代理的情况,上诉人在20107月因自己货源紧张,通知被上诉人处返购葡萄酒进行应急,被上诉人即将合计127箱的红酒交付给了上诉人,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于83日将收到的货物价值144306元汇给上诉人,因此双方唯一一次的返购红酒已经结束,但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总代理关系发生矛盾,上诉人以唯一可以作为证据的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向法院起诉,认为没有收到货物,这一理念与上诉状中第一点和第二点第一段中相关部分有关。对于14万元的货物事项,是在应急的情况下进行调拨,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并没有提出任何催要,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三、如果上诉人的请求得到法律支持,那中国及世界的经济活动必将造成混乱。我们确实没有开具出库单,但是即使像许多单位出具了出库单,双方在开具发票、收到货款,交易结束后必将上述单据的原件进行销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上诉人提出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开具了发票,已经支付了货款,与交易习惯完全吻合,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已经完成,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中国建设银行2011111日回单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于2011111日向一审法院邮寄材料及交纳诉讼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与其没有关系。本院出示一审案卷中一审法院在起诉状中加盖的收案章及其开具的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载明时间均为201154日,上诉人均对此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邮寄材料及交纳诉讼费之行为系其单方行为,邮件详情单上亦无收件人签名,因此本案的立案时间应为201154日。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就返购葡萄酒事宜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绍兴华泽公司于2010727日向上诉人深圳兄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合计144306元,上诉人于201083日向被上诉人汇付款项144306元,上诉人已将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证抵扣之基本事实清楚。增值税专用发票虽非书面合同,在审理口头合同纠纷中,可以把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交货的证据只能是发货单或提货单,不切合市场交易存在多种形式之客观实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上诉人深圳兄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2案例
原告阿克苏经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阿克苏市西大街55号新华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芦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振宇。
被告新疆好想你创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阿克苏市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国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培垒。
本院于2015114日立案受理原告阿克苏经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信工程公司)诉被告新疆好想你创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想你农业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信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振宇,被告好想你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培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信工程公司诉称:20115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咨询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我公司就生产项目改造项目工程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总费用为22000元,被告收到我公司提交的符合要求的工程咨询成果报告时,被告支付12000元,余款10000元自被告收到我公司提交的符合要求的工程咨询成果报告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完成并提交约定的工作成果,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咨询费10000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咨询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好想你农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属实,但我公司已按约定将全部咨询费用支付完毕,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咨询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55日,被告好想你农业公司(甲方)与原告经信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咨询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生产技术改造项目中技术改造配套设备购置及辅助设施建设工程咨询任务,由乙方对建设项目进行了可行性研究、评估并编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对建设项目进行了后期资料搜集;对建设项目进行了后期纸质版和电子版网络申报。甲方于2011428日前向局方提供准确无误的、满足工程咨询要求的基础资料(数据)文件;乙方在协商时间内收到甲方提供的完整资料后,于201158日前提交工程咨询成果报告;本咨询项目收费共计20000元,项目PPT款项2000元,合计22000元。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符合要求的工程咨询成果报告时支付咨询费12000元;乙方提交的工程咨询成果报告后2个月内即710号前支付余款10000元;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逾期支付将承担应付款项金额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乙方取得甲方一切款项都需开具正规工程咨询发票等等。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各自权利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交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于2011511日转帐支付原告咨询费12000元,原告于201162日向被告开具12000元的发票;剩余10000元原告于2011824日向被告出具发票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索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工程咨询合同、银行进帐单、发票记帐联,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支付12000元,余款10000元虽开具发票,但被告未付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剩余10000元在原告开具发票后即以现金的方式将款支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发票,用以证明已将咨询费全部支付原告的事实;原告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剩余10000元发票虽向被告出具,但被告未支付;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虽提交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已将咨询费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但发票仅是完税证明并非付款凭据,且在现实交易中,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或者先供货后付款的实例,故在原告当庭否认收到咨询费的情况下,被告应进一步提交付款凭据来印证已将咨询费支付的事实,恰恰被告无此方面的证据,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咨询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好想你创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阿克苏经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咨询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疆好想你创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备注:
1.条文搜集来自网络,具体以当下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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