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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一议银行承兑汇票贴息问题的会计处理
发布时间:2007-03-15 点击数:2134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已成为银行支付结算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对其贴息问题,可能好多公司的财会人员都还有很多误解,甚至各地税务工作人员也理解不一,因此在国家税收上造成不少损失。下面,以我公司(西昌新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例,对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的会计处理与大家作一下探讨。 ...
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已成为银行支付结算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对其贴息问题,可能好多公司的财会人员都还有很多误解,甚至各地税务工作人员也理解不一,因此在国家税收上造成不少损失。下面,以我公司(西昌新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例,对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的会计处理与大家作一下探讨。 一、通常意义情况下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 (1) 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有其优点。对购货企业来说,由于可以延期付款,可以在资金暂时不足的情况下及时购进材料物资,保证生产经营顺利进行;对销货企业来说,可以疏通商品渠道,扩大销售,促进生产。汇票经过承兑,信用较高,可以按期收回货款,防止拖欠,在急需资金时,还可以向银行申请贴现,融通资金,比较灵活。 (2) 银行承兑汇票在企业中的使用。收到承兑汇票的销货企业,主要有三种使用途径:一是背书转让给下家;二是去银行申请贴现,取得资金;三是留存,以便到期委托收款。 (3) 银行承兑贴现的会计典型处理: 借:银行存款 财务费用 贷:应收票据 二、背书转让给下家方式下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 (1) 随着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公司间财务管理能力的加强,都对金管理采取了偏紧的策略,因此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均表现得很严谨。购货企业常在合同中约定“可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三个月以内的银行承兑汇票视同付现”;销售企业常在合同中约定“可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按银行同期利率收取贴息”。 (2) 我公司销售钢材已有几十年历史,会计处理和核算工作应该是比较完善的,因此我公司每个月都要对各客户交来的银行承兑汇票按同期银行利率或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贴息,算出的贴息我公司就作为一种价外收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客户,当然这里就可能是根据客户具体要求单独开具或者是加入货款开具。我们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贴息收入是价外费用,应交纳增值税。 (3) 以我公司购买物资来说,我们肯定在付款时首选银行承兑汇票,以缓解资金压力。但有时供应商催促付款,也会将一些三个月以上才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供应商,这样,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时间供应商就要计算贴现息。此时,供应商收到该票并不一定真正拿到银行贴现,而是背书给下家。 (4) 目前,我们很多供应商均不愿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我公司,包括一些上市公司,他们的账务处理很简单,就是只开一张收据给我公司(收款联)相当于其退了我公司一笔货款,实收货款为:票面金额减贴息。我认为这种处理是非常错误的,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行为属偷税行为,不但应补交税款,而且应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罚款。(但据其称是咨询了当地税务局的,笔者不能理解) (5) 会计处理讨论如下: 正确的会计分录应是凭增值税发票入账: (卖方)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贴息收入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买方)借:物资采购或原材料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付账款 而非凭开来的收据: (卖方)贷:应收账款(负数,冲减已收到的货款金额) 贷:财务费用(此处并未发生实质的银行贴息,笔者认为不妥) (买方)借:银行存款(实质并未收到此款) 借:应付账款(负数,冲减已付货款金额) 三、现阶段我国税收征收征管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每年都在花大力气对财政税收制度进行改革,但仍存在以下几方面薄弱的地方:一是税务机关作为权威机关缺少有力监管,定期稽查;二是公司企业的财会人员和税务机关的征收人员学习不到位,对相关政策不能很好理解,也就不能用来指导自已的实际的工作。笔者在此提醒大家:贴息的核算是企业会计核算的一个小问题,但也同样值得我们去重视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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