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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我国流转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原则的建议
发布时间:2007-01-11 点击数:2817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作为我国税收主体的流转税(是指对发生在流通过程中的货物流转额和非货物流转额课征税的统称,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城建税等),目前所采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原则(下称“确认原则”)是“权责发生制”,如“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 ...
作为我国税收主体的流转税(是指对发生在流通过程中的货物流转额和非货物流转额课征税的统称,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城建税等),目前所采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原则(下称“确认原则”)是“权责发生制”,如“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流转税其他税种也有类似规定,不再一一列举。我国现行的流转税“权责发生制”确认原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严重的缺陷与弊端,[1] 应将其彻底改革为“收付实现制”。其理由是: 一、现行流转税“权责发生制”确认原则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原理 根据马克思产业资本循环和周转公式(商业资本和借贷资本略),W’—G’表示资本价值和剩余价值的形态变化与实现过程,通过W’—G’的转化,“一方面,收回资本家原来在货币形态垫付的资本价值,另一方面又实现生产过程中新创造出来的剩余价值”。因此,为了全部实现剩余价值,“商品资本作为已经增值了的资本价值,必须全部通过W’—G’的形态变化”,否则,如果“只有相当于垫付资本价值的部分能够卖掉,则剩余价值就不能实现”。但“权责发生制”确认原则的实质是,只要“物权”发生转移,“W’由卖者手中转入买者手中”并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即可确认收入,而不论其W’将来什么时候转化或能否转化为G’。这显然是与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原理相违背的。通过对W’—G’的考察,还可以清楚地发现,既然税收是参与剩余价值(M)分配的一种形式,并以剩余价值(M)作为其唯一来源,那么,没有通过W’—G’的形态变化“则剩余价值就不能实现”,如果一味坚持“权责发生制”确认原则,就势必导致税收游离于剩余价值(M)体之外“寅吃卯粮”,“涸泽而渔”式地进行超前性、掠夺性分配,结果造成税收预计,财政虚收,企业挤占流动资金垫付税金。另外,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偷逃漏欠税金现象,也无不与此有关。 二、现行流转税“权责发生制”确认原则在实践中存在四大弊端 (一)挤占流动资金垫付税金。依据“权责发生制”确认原则,应税收入一经确认,即具有了纳税义务,必须按其规定及时足额地计算解缴税金。若此时的应税收入是以一笔债权的形式“搁浅”在企业的“应收帐款”帐户上,而税收的交纳又只能以作为流动资金两次周转“间歇”的货币资金唯一形式,这就必然造成迫使企业挤占流动资金垫付税金现象。 (二)违背税收真实性原则。税收真实性原则要求所取得的税收收入必须准确可靠,不得参杂任何的估计、推断、假设等不确定性因素。在现行的“权责发生制”确认原则下,当纳税人在没有实际收到货币资金时就确认了收入,其实就是对应税收入能够安全收回的假设;当纳税人用货币资金上缴预计税款时,则是对“间歇”资金不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的估计。 (三)违背税收效率原则。税收效率原则要求税收在发挥资源配置和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方面应产生积极的影响。体现在具体的企业微观主体上,则是通过税收分配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现行的“权责发生制”确认原则在这方面显然不是相促进的,而是相掣肘的。 (四)扭曲会计行为。在“权责发生制”确认原则下,当应税收入一旦成为烂帐、死帐,企业必须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用预提的坏帐准备或直接计入成本费用的办法进行备抵或转销。其上缴的税金就提前预计的那部分应税收入来说是进行了“超前性、掠夺性”分配,就其冲销过程和办法来说是成本费用列支了税金。这与会计核算应遵循的客观性、真实性原则大向径庭,严重地扭曲了会计行为。 三、我国流转税确认原则采用“收付实现制”的优点 所谓“收付实现制”是指凡在本期实际收到货币资金的收入和付出货币资金的费用,不论其是否属于本期,一律确认为本期收入和费用的确认方法。现行流转税确认原则改“权责发生制”为“收付实现制”后,除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原理,从根本上彻底消除“权责发生制”确认原则存在的弊端外,还有以下优点: (一)符合国际惯例。在西方许多发达国家的税收实践中,税收确认原则都以税法的形式规定采用或允许选择采用“收付实现制”。如美国(不征增值税)国内税收法令第466(c)节就规定了四种确认方法,“收付实现制”列为第一种。 (二)有利于促进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分离与相对独立。税收与会计两者目的、特征和职能作用的不同,以及税收收入钢性所决定的税收的确认原则必须与财务会计关于收入确认的原则有所区别,在这种意义上说,流转税确认原则采用“收付实现制”,将对税务会计从财务会计中分离出来并相对独立起到积极的促进与推动作用。 (三)为促进会计工作规范化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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