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关税法法令》第58条规定: “正常价值”是指:(1)该商品的供给国消费的同类商品的正常交易价格。但是,如果同类商品没有被用做交易或由于特殊的市场环境等原因无法适用正常交易价格的,出口国对第三国出口价格的代表价格或由原产地净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利润所得的价格(以下称“构成价格”)视为正常价值;(2)如果当年商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国而是经由第三国进口,则将该第三国的正常交易价格视为正常价值。但是,如果仅仅是单纯的转运或没有同类商品的生产,或无法认定第三国国内正常交易价格时,则使用原产国的正常交易价格为正常价值;(3)如果该商品的出口国是未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则不执行第(1)项和第(2)项。但是,如果是处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符合财政经济部规定的情况,则可以把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的正常交易价格视为正常价值。
中韩两国在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时,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关于市场经济体制和替代国的有关规定。韩国效仿欧美反倾销法的规定使用替代国制度,使用除韩国以外的市场经济国家来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
中国的反倾销法尚未明确表示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时,何种情况应采取同类产品的第三国的出口价格为正常价值,何种情况采取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正常价值。韩国依据WTO反倾销协议第2.2条的规定,在《关税法实施细则》第10条则对此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韩国反倾销法规定由原产地净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利润构成价格,中国则规定由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得出正常价值。同韩国反倾销法关于计算方法的规定相比,我国反倾销法对相关内容的阐述尚缺乏一定的具体解释,在“合理费用”的解释上并未做出明确的说明,如合理费用的含义、所包含内容等。
2、中韩关于确定“出口价格”的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1)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2)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韩国反倾销法中将“出口价格”表述为“倾销价格”。《关税法实施令》第58条第四项规定:倾销价格为调查开始时对调查对象商品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但是,如果出口方与进口方或是第三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或补偿协议,不可将该价格确定为倾销价格。此时,倾销价格为(1)进口商品首次转售给无此特殊关系或补偿协议的购买者的最初价格;或(2)如果进口商品没有转售给无特殊关系后补偿协议的购买者或者产品以进口的状态未进行销售,则以总统令规定的合理费用基准上加以确定。除了一些表述上的不同,两国在出口价格的界定与计算方面,与WTO《反倾销协议》第2.3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3、中韩关于确定“倾销幅度”的差异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差额称为倾销幅度。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进行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价格进行比较。
韩国《关税法实施令》第58条:尽可能将正常价值与倾销价格在同时、同样的贸易阶段上进行比较。同时,还应考虑该商品的物理特征、销售数量、销售条件、税收差异、贸易水平、汇率变动等可能对比较价格产生影响的情况,来比较正常价值与倾销价值。对此,《关税法实施细则》第10条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即:比较正常价值与倾销价格时,原则上按照交易量以及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价格比较应在考虑到其物理特征对出口国家产品的市场价格产生的影响,如果无法取得出口国国内的市场资料或该资料不适合进行价格比较,可根据其物理特征的生产成本的差异进行价格比较;当出现生产规模扩大使生产成本降低或者在正常贸易过程中销售数量大而对所有买主都提供折扣时,价格比较应考虑销售数量的差异;以销售条件比较价格时,该销售条件应与销售价格存在密切联系;以汇率变动比较价格时,该汇率变动只限在持续变动的情况。在征收反倾销税时,韩国通常使用倾销率来代替倾销幅度,倾销率的计算方法为:
倾销率=调整后的正常价值一调整后的倾销价格/课税价格(CIF)*l00
注:CIF是国际货物贸易中买卖双方最常选择的价格术语之一 ,亦称“到岸价格”。CIF其全称“Cost , Insurance and Freight”,意为“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
如果被调查的企业在填写海关调查问卷时都提供了充分的材料和信息,韩国海关就对每个企业分别计算倾销率,否则就会根据可利用的资料为来自特定国家的所有出口产品计算出一个单一的倾销率。由此可以看出,韩国在倾销幅度问题上与国际惯例基本一致,同时也保留了一些独特的做法。同韩国及WTO反倾销协议第2.4条规定相比,中国在确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等方面较为原则性,对 “可比性因素”、“公平合理”等尚缺乏明确的表述和详细的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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