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控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2]
发布时间:2013-07-05 点击数:3105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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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摘 要:随着行政权的极大扩张,行政自由裁量逐渐成为了行政的核心。长期以来我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相当薄弱,特别是司法审查原则与标准不明确,从而造成了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情况。我们对行政自由裁量进行研究的时候不难发现,我们一方面需要行政自由裁量,要求政府 ...
最后,我们从根本上来看其必要性。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张,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享有不受司法干预的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权并非是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力,自由裁量权有被滥用、超越的可能,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滥用自由裁量权具体表现为:部分地区的不切实际“红头文件”;行政处罚中显失公正,畸轻畸重;自由裁量行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前后不一等。可以说,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危害性决定了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二、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控制的可行性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还具有可行性。因为,法院审查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如今,鉴于行政权滥用的严重危害,国内各个方面在不断地呼吁修改行政诉讼法。而且,如果我们将观察的视角放开一点,就可以看到,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不仅具有操作技术方面的可行性,也具有社会的、文化的和制度层面的可行性。
(一)已经形成完善审查制度的法律文化
一国的法治必须根植于更大范围内的法律文化之中,形成了人们对于法治的普遍认识、习惯以及思维方式。众所周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这是我国目前主流的法律文化,虽然在法文化的建立上还存在诸多的不足,毕竟我国的法制进程才刚刚开始。我们看到,我国行政法理论的发展使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司法审查具备了可行性。我国的现实情况是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为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监督提供法律依据,但尚为形成完善的监督制度,而且司法监督的范围、原则、标准等问题也不够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存在一定的缺陷。2000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审查的程序方面进一步具体化、科学化。2002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审查的举证责任方面有了具体的适用规则,证据规则也更为具体、实用。
(二)宪政体制也能容纳审查制度的完善
总体而言,我国的宪政文明建设需要完善司法审查,而且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也能容纳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我国宪法第2条第1款、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司法是民主政治良性发展的重要前提,司法上轨道,人民信赖司法,感到本身权利可获工作保障,法治才有可能实现。 因此,人民需要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
(三)已经具备完善审查制度的社会环境
加强和完善司法审查制度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要求和趋势。由于社会的变化发展,也给完善我国司法审查提出了环境的压力与挑战。近年来两大法系之间相互不断融合,英美法国家和地区的成文法不断增多,大陆法系也开始接受可建立判例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可是趋向于运用具体的审查标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进行司法审查,开始形成一些引起理论界广泛讨论的典型的司法判决例,开始形成司法审查方面的基本经验。经过多年的司法改革,司法权独立得到进一步强化,司法物质资源进一步得到保障,行政执法环境以及司法条件不断改善,法官的法律智慧和专业素养普遍提高,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司法审查将不再裹足不前。特别是,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司法审查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2005年l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第十三项明确提出在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这就给司法审查标准的具体化提供了契机。事实上,在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能作出规定,而司法实践又迫切需要的情况下,案件最终的结果最终取决于法官的良知、经验、职业素质以及其他难以控制的外在因素。这样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所难免。薛刚凌教授为撰写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之判例》的研究性文章,抽象出三条案例指导原则:一是对法定职责的界定应从法律、法规、规章或其它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职能的引申含义中找依据,还可以从事实上进行判断;二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不作为及拖延履行,也包括履行职责没有达到设定的要求;三是履行判决的内容可以根据具体的履行期限,且在行政自由裁量权减缩为零时,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实施特定的行为。这就为其他标准具体化提供了范例。 通过案例,使法官对司法审查标准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弥补了成文法原则抽象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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