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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缺失需要由征管法调整的问题及完善
发布时间:2013-07-01 点击数:1968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5月1日开始实施,到现在已经七年了。《税收征管法》立足我国实际,借鉴、参照国外成功的做法和国际惯例,适应了我国不断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为推进我国税收征管向精细化、科学化发展起了积极作用。2002年出台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5月1日开始实施,到现在已经七年了。《税收征管法》立足我国实际,借鉴、参照国外成功的做法和国际惯例,适应了我国不断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为推进我国税收征管向精细化、科学化发展起了积极作用。2002年出台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收征管法》做了进一步量化细化和说明释义,它规范着税收征管活动的全过程,确保了《税收征管法》的实用性、严谨性和规范性的实现,大大推进了税务机关的法制化建设,使税务机关执法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得以厘清和解决。然而,也不可否认,《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税收法律责任规定在执行中仍存在着些许困惑,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税收征管的成效。
  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调整方法的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作为构成法律的基本要素,一般认为法律由规则、原则和概念三种要素构成。其中,法律规则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它包括授权性规则与义务性规则,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强行性规则与任意性规则。在逻辑结构上,任何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都是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的。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征管法作为法律,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征管法第五章税收法律责任部分共29条,它是关于违反征管法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既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违反税法的处罚,也包括对税务人员执法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为法律条文,征管法为征纳双方设定的义务须确定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征管法税收法律责任条文也应符合上述要求。
一、电子商务涉税问题及完善建议
  随着信息化技术的不断提高,我国在目常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网上交易行为,国际上通行说法是“电子商务”。对我国来说,由于基本上是电子商务的净输入国,加之国内市场广阔,对电子商务征税并强化控管显得更加迫切,否则将流失大量税收。
因此,建议修改完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逐步实现电子商务与电子税务一体化 ,对《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实体法涉及的内容作修改和完善,健全电子商务税务管理及相关的税收法律责任,以适应对电子商务征税的需要。
二、纳税担保问题及完善建议
  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一规定,对纳税人来说是非常有利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同样会引发一系列问题。以复议申请审查为例,复议申请审查是每一个行政复议案件都必须经过的一道程序,也是至关重要的法定程序。审查工作具有一定难度,也容易引起争议。新《税收征管法》将提供担保作为申请人提起复议的前提条件之一,也就意味着对“担保”的审查,已成为复议申请审查的内容之一。而对“担保”是否合法有效的审查却未必都在复议机关的能力范围之内,例如,对保证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是否具有代为清偿税款的能力、抵押物是否已设置其他抵押,是否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等,这些问题的审查都具有一定难度。而对担保问题的审查仅仅是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审查的一项内容。《行政复议法》将复议申请审查的期限规定五日。同时,取消了对未载明规定内容的复议申请进行限期补正的规定,并增加了口头复议的申请方式。而资料不全、陈述不清往往给复议申请的审查带来一定难度。新《税收征管法》将提供担保作为申请复议前提条件之一,担保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影响到复议审理与决定等程度的有效性。如果在进入复议程序后,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或者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发现申请人所提供的?是虚假、不合法的纳税担保,那么就必然会产生一系列有争议的法律问题。
  目前,现行征管法实施细则虽然对税收信息化建设、税务人员行为准则、税务登记办法、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关联企业认定、欠税公告、税收违法举报奖励管理、税控装置管理等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但是并未就纳税担保的适用、条件、程序及法律责任进行明确,也未就纳税担保办法的制订进行授权,从而使得国家税务总局制订的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部门规章《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法律效力不足。
  为了切实贯彻实施新法,维护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建议尽快在符合《担保法》与《行政复议法》的前提下由征管法增加条款明确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订相应配套办法,明确提供纳税担保的条件与程序或者明确申请人必须提供的资料及证明资料、提供虚假或不合法纳税担保的法律后果。
三、有关法律修订后有些事项征管法需要进行明确
  新征管法实施以来,陆续颁布实施一批新生的法律、行政法规。建议征管法能够予以充实和完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颁布,作为一部基本法,应优先适用征管法(特别法),再适用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建议征管法及细则据此进行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侧重对公民物权的保护,第三十八条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征管法39条未立即解除保全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失、43条滥用职权保全强制或措施不当,使相关人合法权益受损失的相应条款应进行修订,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与物权法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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