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免费论文 >> 会计论文
新准则下的国家出资者对外投资会计处理
发布时间:2007-03-03 点击数:2115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摘要] 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将于2007年1月1日正式施行,首先在上市公司推行,并鼓励其他企业提前执行,力争在不久的时间内涵盖我国大中型企业。因此,新的准则体系对于国家出资者而言,其影响是重大而延续的,本文试图针对准则中关于投资的规定,对国家出资者对外投资的会计处理方 ...
[摘要] 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将于2007年1月1日正式施行,首先在上市公司推行,并鼓励其他企业提前执行,力争在不久的时间内涵盖我国大中型企业。因此,新的准则体系对于国家出资者而言,其影响是重大而延续的,本文试图针对准则中关于投资的规定,对国家出资者对外投资的会计处理方法做一番梳理,并对其可能带来的影响予以简单分析。 [关键词] 国家出资者、对外投资、会计处理 国家出资者对外投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为实现国有资本的保值和增值以及国家控制经济资源的总体扩大的目标,通过必要的决策程序,初始或追加投入国有资本金、享受出资者权益、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终止)该资本金的一系列经济行为及其所体现的投资关系的总和。 为了规范投资的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财政部于1998年6月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以下简称“旧准则”),并于1999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实施;2001年又进行了修订,以规范会计信息披露,提高会计信息的有用性,推动证券市场的发展。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又一次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以下 “新准则”),进一步规范了企业的对外投资行为,这其中也包括了对国家出资者投资行为的规范。 一、缩小了适用范围 新准则所指的投资,仅指长期股权投资,不包括固定资产投资、存货投资等对内投资,还不包括以下各项:外币投资的折算、证券经营业务、合并会计报表、房地产投资、期货投资、债务重组时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或债权投资;甚至未包括旧准则中的长期债权投资和短期投资。其中,外币长期股权投资的折算,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长期债权投资和短期投资,则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这一规范与国际会计准则完全一致。 长期以来,国家出资者往往在投资的适用范围上产生混淆,把一些修桥筑路的公益性项目投资、一些更新改造支出、一些委托理财业务等等统称为投资,其实是把财政性资金的投入或非投资性的金融性现金流动误作为对外投资,而新准则的出台比较好地回应了这种模糊的局面,也更加明晰了国家出资者的行为框架。 二、改变了初始投资成本的确认原则 新准则将企业合并区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的企业合并,并确认了2套不同的成本确认原则,那么国家出资者的对外投资究竟应该适用哪一套成本确认原则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六条的规定,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是将同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国家出资者控制的各方视为同受一方控制的例外原则,而由国家出资者担任的购买方则应适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方式确定初始投资成本确认原则——即购买法。具体如下: 1.购买日:取得对被购买方控制权的日期为购买日 2.购买方应当区别下列情况确定合并成本: (1)一次交换交易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购买方在购买日为取得对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而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 (2)通过多次交换交易分步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每一单项交易成本之和。 (3)购买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也应当计入企业合并成本。 (4)在合并合同或协议中对可能影响合并成本的未来事项作出约定的,购买日如果估计未来事项很可能发生并且对合并成本的影响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购买方应当将其计入合并成本。 3.购买方在购买日对作为企业合并对价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4.企业合并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母公司应当编制购买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因企业合并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应当以公允价值列示。母公司的合并成本与取得的子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以按照本准则规定处理的结果列示。 三、重新规范了成本法和权益法的适用范围 国家出资者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初始入帐时是按投资成本加以计量的,但以后的帐务处理程序,则取决于出资者所持有股份占被投资单位股份总额比例高低,或对被投资单位影响力的大小程度而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成本法适用于国有出资者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适用于国家出资者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该规定与国际会计准则完全一致。也就是说,对于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国有出资者应以成本法核算,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调整,即俗称的“表上权益法”,完全不同于我国原来使用的“账上权益法”。 这一点变化对于国家出资者而言是比较敏感的,基于国家出资者是集合“管人、管事、管资产”三权合一的拟制经济主体,他对于被出资单位往往具有控制能力(即使是以参股形式进行股权投资),那么新准则的实施不可避免地将投资收益的体现虚拟地递延到了会计年度的期末。这个情况在以前影响并不大,因为那时,国家出资者更关注的是数字,是企业的表上权益,而通过“表上权益法”的真实还原是可以达到同等效果的。但近年来,由于国有企业的自身努力,或者垄断稀缺资源,因此而积聚的经济效应开始井喷,盈利在一定范围内开始较大显现,于是各级国家出资者纷纷考虑试点国有资本的收益收缴管理办法(一般是以企业的可分配利润为参数,约定10%~20%的收缴比例),应该说这是符合《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8号)精神的,也是符合《公司法》法理的,但是被投资单位面对这种新的利益格局一定会产生抵触情绪。新准则的实施,使得被出资单位非合并的母体报表成为会计层面上企业盈利状况的真实反映,而通过权益法调整后的报表则仅仅模拟了企业的整体盈利状况,这就使得企业的帐上可分配利润缩水,国资收益相应减少。更有甚者,被出资单位完全可以将盈利业务下放到层次更低的孙公司或重孙公司,当其获得盈利后,股东会可以 “为了维护企业可持续性发展动力”为由,堂而皇之地作出“暂不分配股利”的决议,使出资方无法在会计上确认适当的投资收益,通过这种“自我牺牲式”的“下推会计”,终于实现了“盈利层降化,投资收益最小化”的博弈目标,最终架空了国资出资者收缴国资收益的权力。 本文无意贬低被出资单位的职业操守,因为这种行为的发生是一个理性经济主体可采用的合理规避手段(类似于税务筹划),同样也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潜在风险,而且,就某个具体的被出资单位而言,不分红、藏富于企业内部也确实是有利于长远发展的,但是由于出资者是特殊主体——国家,这个微观化的博弈行为就有可能扩大为对宏观层面的影响,使得国资的战略布局失去了部分经济来源,进而影响到经济的理性转型。当然,这只是本文的假设,但却是应该警惕的制度风险。 四、取消了长期股权投资差额。 旧准则所指的股权投资差额,是权益法核算长期投资时,投资企业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而新准则则是强调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份额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但不设立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明细科目。就这一点而言,国家出资者没有太大的特殊性,具体如下: 1.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对合并成本进行分配,按照“2”的规定确认所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 (1)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 初始确认后的商誉,应当以其成本扣除累计减值准备后的金额计量。商誉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处理。 (2)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a.对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以及合并成本的计量进行复核;  b.经复核后合并成本仍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2.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是指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负债及或有负债公允价值后的余额。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单独予以确认: (1)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除无形资产以外的其他各项资产(不仅限于被购买方原已确认的资产),其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应当单独予以确认并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合并中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应当单独确认为无形资产并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2)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除或有负债以外的其他各项负债,履行有关的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应当单独予以确认并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3)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或有负债,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应当单独确认为负债并按照公允价值计量。或有负债在初始确认后,应当按照下列两者孰高进行后续计量: a.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应予确认的金额; b.初始确认金额减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 原则确认的累计摊销额后的余额。 3.企业合并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母公司应当设置备查簿,记录企业合并中取得的子公司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等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以购买日确定的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调整。 4. 企业合并发生当期的期末,因合并中取得的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或企业合并成本只能暂时确定的,购买方应当以所确定的暂时价值为基础对企业合并进行确认和计量。购买日后12个月内对确认的暂时价值进行调整的,视为在购买日确认和计量。 五、减值准备的不可逆转性 关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值准备是在《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中加以规范,在比较的口径上与旧准则没有太大的区别,还是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但对于可收回金额的描述上却有了较大的变化,即应当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其实这是体现两种不同的资产处置思路(出售或持有)。 应该说减值准备的计提对于国家出资者而言,本没有太大的影响,但是第17条的规定却把这个问题推到了前台,即“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对于国家出资者而言,原来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是一个因市场状况而上下浮动的浮标性账户,而且在企业可持续经营的状态下,借助于权益法的调整一般可以得到整体平衡。然而,这个准则的出台使得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值准备变成了永久性的损失,同时又由于前文所探讨过的 “投资收益最小化”的博弈动机合理存在,国家出资者的长期股权投资将很可能出现单边递减的局面。 由此引申的另一个问题是,国家出资者在定期的清产核资过程中,面对这样一类非公允的(首次计提是公允的,但以后就与市场价值相分离),但又是不可逆转的“永久性”损失,是否应该办理相应的核销手续?这是非常有争议的,我们的国家出资者必须在账面真实性和价值真实性之间作出尴尬的选择。 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出台,是我国会计核算体系同国际会计体系接轨的重大举措,体现了更大的合理性,面对会计政策的较大变更,国家出资者一方面需要从会计角度对准则加以领会;另一方面更应该从利益博弈的角度对准则中的制度安排加以控制,以期更好地驾驭国有资本的价值规律。 [参考文献] 1.《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2.《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3.《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4.《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6.《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8号) 7.《我国会计准则发展的新里程碑-新会计准则体系的建立》,汤云为,东南地区会计学会第二十一次学术研讨会专题报告,2006年7月24日 8.《〈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若干重大变化及简要的国际比较》,乔元芳,《上海会计》2006年第2期、第3期

责任编辑:

参与评论

验证码: 看不清楚么?点我刷新认证码 用户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