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韩反倾销案例回顾
(一)中国应诉韩国反倾销
1、应诉韩国糠醇反倾销案。
2、应诉白水泥反倾销案。
韩国贸易委员会经进一步调查,最终对本案的倾销作出终裁,认定3家向韩国出口白水泥的中国涉案企业的倾销幅度为1.1%~1.4%,未达到韩国产业资源部规定的2%的标准,因此不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
3、应诉瓷砖反倾销案。2005年6月,韩国贸易委员会对原产于中国的瓷砖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国内9家陶瓷企业被抽样。佛山的新中源、顺陶集团和金百陶初定为抽查企业。KTC初步估算的中国出口瓷砖平均倾销幅度为37.4%。理由是中国瓷砖以低价对韩国出口,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量及市场占有率迅速增加。同时导致韩国同类产品的国内销量持续下降,出现了巨额亏损,现市场占有率仅为23.7%。KTC根据中国产瓷砖进口数量、中国产瓷砖进口金额和中国产瓷砖进口价格持续增长三方面的证据确认中国陶瓷出口对韩国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
2006年,以韩国陶瓷企业为应诉主体的韩国对华瓷砖反倾销一案终于尘埃落定。韩国贸易委员会(KTC)发布终裁结果:今后5年内向12家参与应诉的中国瓷砖企业征收2.76%—29.41%的反倾销关税,对未应诉企业则征收37.4%的惩罚性税率。
4、应诉牛皮纸反倾销案。
包装纸行业是中国的朝阳产业,全国生产同类低克重牛皮纸的企业为数不多,湖南省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江纸业)在为数不多的企业中实力相对较强。据海关统计,2007年,该公司向韩国出口涉案产品价值260万美元,在本案中被韩国贸易委员会列为强制应诉企业。
5、应诉韩国打火机反倾销案。
6、应诉韩国化纤反倾销案。应韩国弹力丝生产商东国贸易株式会社和HK株式会社的调查申请,韩国贸易委员会
得知韩国反倾销立案后,江苏恒力化纤有限公司积极应诉。恒力化纤是大型纺织企业恒力集团旗下的核心子公司,年产能达60万吨,是中国大陆大型化纤生产重要基地之一。韩国国内市场弹力丝的市场规模为3065亿韩元(约1040韩元合1美元),其中来自中国大陆、台湾、马来西亚进口产品占18.7%。
(二)中国对韩国提起反倾销案
晓星公司是韩国十大企业集团之一,自1996年以来晓星在中国的投资超过6亿美元,仅在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已投资4个重大项目,累计投资总额已达3.89亿美元,其中包括2001年在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和晓星轮胎涤纶帘子(嘉兴)有限公司。这两个项目已需要从母公司进口聚酯切片作为原材料生产涤纶帘子布。中国商务部作出52%反倾销税率的终裁,导致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和晓星轮胎涤纶帘子(嘉兴)有限公司从母公司进口聚酯切片成本激增。
因此,
韩国晓星公司在复审申请书上述称,由于用于生产涤纶帘子布的聚酯切片是一种特殊的高质量的聚酯切片,按生产工艺要求,需要从韩国母公司进口。同时,韩国晓星公司出口到中国的聚酯切片将全部供应给其投资的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和晓星轮胎涤纶帘子(嘉兴)有限公司,不会向中国的其他公司销售,因此,该进口行为不会对中国目前的聚酯切片市场造成任何影响。并且报告称,韩国晓星公司在嘉兴的投资项目为当地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增加了当地政府的利税收入并促进了经济发展。商务部根据调查作出裁定,韩国晓星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聚酯切片产品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26%。商务部裁定将原产于韩国晓星公司的进口聚酯切片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26%。
三、中韩反倾销调查原因分析
1、尚未获得市场经济地位。韩国糠醇反倾销对韩国贸易委员会和申请人及中国企业留下了不少经验教训。一是中方的积极应诉,使韩国的贸易委员会改变过去偏袒的态度,在一定范围内采纳了中方的观点;二是在倾销率的计算问题上,中方积极向贸易委员会提供多方面的资料,以努力争取在最低限度上认定倾销率。在本案中,韩国贸易委员会仍把中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据此选定泰国为替代国,以泰国国内的市场交易价格为正常价格计算了倾销率。通过中国出口商的抗辩,以及通过驻韩中国大使馆表明中国政府的态度,使韩国贸易委员会在裁决时采取了慎重的态度,直到财政经济部作出征收反倾销关税的最终决定的前一天,申请人三星精密化学才撤销反倾销申请。
很长时间以来,韩国拒绝将中国视为市场经济国家,不接受中国出口商提出的产品生产是按市场经济法则运行这一事实。在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通常会采取替代国制度,如在1992年对中国磷酸的反倾销调查中,采用马来西亚为替代国,并于1993年决定对中国磷酸征收40.6%一54.28%的反倾销税,1995年对中国纯碱的反倾销调查中,采用印度为替代国,经过双方谈判,裁定除两家应诉企业以外,其他公司如再对韩国出口,则要被征收66%的反倾销税,在对中国一次性打火机的反倾销调查中就是把泰国作为参照。
韩国在替代国的选择上拥有很大的自主权,从而使得中国企业十分被动。虽然韩国从
2、出口拼低价导致恶性竞争。应诉瓷砖反倾销案充分揭示一个现象,低价竞争招致国外反倾销。仅佛山地区每年的陶瓷产量就占全球陶瓷产量的36%,在佛山注册的陶瓷企业275家,而实际上有3000多家的“黑店”。他们大多都是盲目投资,出口拼低价,导致国内恶性竞争行为影响到国外。通过此次应诉反倾销调查,清除掉不规范运作的企业,可以确立更符合国际市场竞争准则的游戏规则。
企业想要进入国际市场,必须熟知国际上的竞争规则。利用规则来保护自己,并避免在不经意中触犯规则。因此,通过打官司来练习如何学习和运用WTO的规则。如果某个别企业申请个别关税成功,就算中国的陶瓷企业被裁定有倾销行为,所有企业都要接受加权平均税率,该企业也可以不受限制,拿到单独税率。虽然贸易壁垒虽然使中国产品的出口陷入危机,但同时也在对行业进行着“炼狱”式的改造,包括提高企业管理水平、规范经营秩序等。
3、财务基础工作缺乏规范性。在应诉牛皮纸反倾销案中,湘江纸业的纸品种多,各类纸的名称至少有20多种。本次涉案的是克重低于
本案中,韩国贸易委员会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没有适用中国国内的销售价格,而是把泰国作为替代国,决定了正常价格;另外,因中国的出口商没有及时提供倾销价格资料,贸易委员会只能根据海关提供的进口统计资料和可以收集到的材料推算出了对韩国的出口价格。这充分说明涉诉企业的财务基础工作的薄弱,影响了应诉工作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四、中韩反倾销调查案例引起的思考
1、出口企业应有特殊的核算系统
出口企业为了应对反倾销,除了一般企业的核算系统外,还应根据国际惯例,建立详细的信息资料库,以便在应对反倾销时按照调查方的成本核算口径进行相关指标的调整。在进行正常价格的计算时,为了在同一产品间进行比较,除详细的生产过程外,最终用户对产品的认识程度更为重要,在没有同样产品时,以类似产品作为比较对象,对同一时期和同一流通阶段进行比较,尤其是为了与出口价格相比较,需要把国内销售价格调整到出口价格的同一流通阶段,即工厂批发交易阶段,为了算出工厂批发价格,要在国内销售价格中调整包装费、运费、优惠及回扣、手续费等费用,出厂销售包括在原产地国家进行正常生产所需要的费用、销售费、管理费用、利息及利润等内容。
在反倾销调查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正常价值的确定,根据国际惯例,确定正常价值有三种方法:第一,在正常贸易下,同类产品在出口国用于消费时的“可比价格”,而所谓正常贸易是指产品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不低于加权平均单位成本。那些低于生产成本的亏本销售,或是交易主体之间存在着某种关联关系或有某种补偿安排的销售,均被视为非正常贸易过程,将被排除在确定可比价格的范围之外。第二,如果没有这种国内价格,则是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下,向第三国出口的可比价格;第三,如果没有第一种的国内可比价格,也可以按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与管理、销售与一般费用之和来作为可比价格。不论何种方法确认正常价值均需要提供相关的计算分析材料来证明,而目前涉诉企业大多缺乏这样的信息平台,现有的会计资料缺陷很难使调查当局对涉诉企业产生一个具体的、客观的倾销调查结果。因此,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成为反倾销应诉的先决条件,这也是反倾销应诉对涉诉企业会计提出的要求。
2、出口企业应建立反倾销应诉基金
在韩国牛皮纸反倾销案中,在是否应诉的问题上,湘江纸业公司内部有完全不同的两种意见。一部分人不主张应诉,因为“湘江纸业的牛皮纸产品近年来销售情况很好,一直处于供不应求的状况,都是要求买方先款后发货的,而且2007年对韩国市场的出口量并不大,反倾销的应诉成本也很高,因此只做国内市场就足够了。”而公司高层人士则力主应诉,并认为,“湘江纸业的主要出口市场就是韩国,从长远角度出发,如果放弃应诉,今后再培育韩国市场就非常艰苦了。”此外,作为长期合作的进口方,韩国韩华株式会社也力劝湘江纸业进行应诉。最终,湘江纸业与韩华株式会社达成协议,由湘江纸业出40%的律师费,韩华株式会社出60%的律师费。
该案例中湘江纸业公司承担了此次国内应诉的主要费用,实际上所有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均由此受益。为了防止出现搭便车现象,建议行业协会建立出口企业应诉反倾销基金。一方面,把涉诉的风险分散在平时,避免突发事件对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另一方面,同类产品出口企业均应承担应诉的成本,因为反倾销应诉不是针对某个企业的,而是涉及同类出口产品的所有企业。
3、反倾销诉讼成为双刃剑——很可能导致诉讼双方成本相继增加
该案例说明,反倾销导致的后果很可能会造成涉诉双方成本相继上升。如果中国企业是韩国企业的子公司,且原材料从韩国母公司进口,那么中国对韩国的反倾销可能导致了韩国在中国投资企业生产成本的激增。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中韩两国相互投资的企业会越来越多,这把反倾销双刃剑对双方利益的影响也会越来越明显。
五、中韩反倾销调查指标的差异比较
反倾销调查涉及到的核心指标有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中韩两国在核心指标的计算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些差异是在应对反倾销调查时必须调整的内容。因此,比较这些差异不仅能够准确提供调查资料,而且为出口企业规避反倾销调查风险提供依据。
1、中韩关于确定“正常价值”的差异
中国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1)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2)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以该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如果进口产品不是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1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韩国《关税法法令》第58条规定: “正常价值”是指:(1)该商品的供给国消费的同类商品的正常交易价格。但是,如果同类商品没有被用做交易或由于特殊的市场环境等原因无法适用正常交易价格的,出口国对第三国出口价格的代表价格或由原产地净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利润所得的价格(以下称“构成价格”)视为正常价值;(2)如果当年商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国而是经由第三国进口,则将该第三国的正常交易价格视为正常价值。但是,如果仅仅是单纯的转运或没有同类商品的生产,或无法认定第三国国内正常交易价格时,则使用原产国的正常交易价格为正常价值;(3)如果该商品的出口国是未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则不执行第(1)项和第(2)项。但是,如果是处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符合财政经济部规定的情况,则可以把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的正常交易价格视为正常价值。
中韩两国在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时,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关于市场经济体制和替代国的有关规定。韩国效仿欧美反倾销法的规定使用替代国制度,使用除韩国以外的市场经济国家来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
中国的反倾销法尚未明确表示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时,何种情况应采取同类产品的第三国的出口价格为正常价值,何种情况采取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正常价值。韩国依据WTO反倾销协议第2.2条的规定,在《关税法实施细则》第10条则对此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韩国反倾销法规定由原产地净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利润构成价格,中国则规定由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得出正常价值。同韩国反倾销法关于计算方法的规定相比,我国反倾销法对相关内容的阐述尚缺乏一定的具体解释,在“合理费用”的解释上并未做出明确的说明,如合理费用的含义、所包含内容等。
2、中韩关于确定“出口价格”的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1)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2)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韩国反倾销法中将“出口价格”表述为“倾销价格”。《关税法实施令》第58条第四项规定:倾销价格为调查开始时对调查对象商品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但是,如果出口方与进口方或是第三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或补偿协议,不可将该价格确定为倾销价格。此时,倾销价格为(1)进口商品首次转售给无此特殊关系或补偿协议的购买者的最初价格;或(2)如果进口商品没有转售给无特殊关系后补偿协议的购买者或者产品以进口的状态未进行销售,则以总统令规定的合理费用基准上加以确定。除了一些表述上的不同,两国在出口价格的界定与计算方面,与WTO《反倾销协议》第2.3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3、中韩关于确定“倾销幅度”的差异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差额称为倾销幅度。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进行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价格进行比较。
韩国《关税法实施令》第58条:尽可能将正常价值与倾销价格在同时、同样的贸易阶段上进行比较。同时,还应考虑该商品的物理特征、销售数量、销售条件、税收差异、贸易水平、汇率变动等可能对比较价格产生影响的情况,来比较正常价值与倾销价值。对此,《关税法实施细则》第10条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即:比较正常价值与倾销价格时,原则上按照交易量以及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价格比较应在考虑到其物理特征对出口国家产品的市场价格产生的影响,如果无法取得出口国国内的市场资料或该资料不适合进行价格比较,可根据其物理特征的生产成本的差异进行价格比较;当出现生产规模扩大使生产成本降低或者在正常贸易过程中销售数量大而对所有买主都提供折扣时,价格比较应考虑销售数量的差异;以销售条件比较价格时,该销售条件应与销售价格存在密切联系;以汇率变动比较价格时,该汇率变动只限在持续变动的情况。在征收反倾销税时,韩国通常使用倾销率来代替倾销幅度,倾销率的计算方法为:
倾销率=调整后的正常价值一调整后的倾销价格/课税价格(CIF)*l00
注:CIF是国际货物贸易中买卖双方最常选择的价格术语之一 ,亦称“到岸价格”。CIF其全称“Cost , Insurance and Freight”,意为“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
如果被调查的企业在填写海关调查问卷时都提供了充分的材料和信息,韩国海关就对每个企业分别计算倾销率,否则就会根据可利用的资料为来自特定国家的所有出口产品计算出一个单一的倾销率。由此可以看出,韩国在倾销幅度问题上与国际惯例基本一致,同时也保留了一些独特的做法。同韩国及WTO反倾销协议第2.4条规定相比,中国在确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等方面较为原则性,对 “可比性因素”、“公平合理”等尚缺乏明确的表述和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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