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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符合历史成本原则
历史成本又叫实际成本,按这项会计的基本原则。”实收资本或股本“本应在实际收到投资时按”即期汇率折算“;外币投资时,投资各方事先协商后先签订投资合同,然后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投资义务,一次或分数次完成实际投资,有时最后一期的投资时间与签订合同时间间隔较长,汇率变化较大,按事先签订投资合同时的约定汇率折算实收资本或股本,违背了历史成本原则。
(二)在人民币汇率升值情况下会虚增实收资本,违背谨慎性原则
近几年,人民币持续升值。在我国目前甚至以后一段时期,人民币升值还将成为一种常态,如果外币投资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汇率的折合,会虚增实收资本,违背了会计的谨慎性原则。
(三)不利于正确理解企业的会计信息
合同约定的汇率是投资各方之间为了避免汇率变动对投资额和投资比例产生影响而做的事先约定,不应作为会计处理的依据,同时,在人民币汇率升值情况下按约定汇率折算时,资本公积会出现负数,会使一个新企业成立时即出现资本公积负值,不利于正确理解企业的会计信息。
(四)不符合工商管理相关规定
采用”合同约定的汇率“与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不相吻合。目前,我国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都有比较严格的规定,要求”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额。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外币投资采用”合同约定汇率“折算,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的规定,”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按此规定,外商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只能采用收到出资当日的即期汇率,不再使用合同汇率。也就是说,即使《企业会计制度》中”按合同约定的汇率的折合“的规定继续执行,工商行政部门也不予承认。其实在《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发布以前,如青岛工商行政部门就已经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对按合同汇率折算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出现负数的情况提出过质疑。
三、采用实际投资收款日的即期汇率核算外币投资
合同约定汇率的作用,就是投资各方为了避免签订投资合同、后汇率变动对投资额和股权比例产生影响,需要事先约定投资币种和该投资币种,这与实收资本(或股本)采用实际投资收款日的即期汇率折算记账并不矛盾,只要投资方按合同约定币种和约定金额投足出资额,不论实际汇率怎样变化,实收资本大于或小于合同约定的折算人民币金额,都可按公司章程和投资合同规定的投资比例享有公司的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也就是说,虽然”股本(或实收资本)“账户的金额不能完全反映股权比例,但并不改变企业分配和清算的约定比例,不影响”合同约定汇率“的原有作用。
综合以上所述,笔者认为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的规定处理比较合理,《企业会计制度》中实收资本(或股本)”关于外币投资“按合同约定的汇率折合”的相关规定应及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