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境外”模式是指境内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境外非居民企业投资。根据59号文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此种模式如适用特殊重组,除应满足第五条条件外,同样须符合受让方为转让方100%直接持股子公司的规定。
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十号文),一方面首次明确肯定了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的合法性,并使其具有可操作性,鼓励了跨境换股收购活动;另一方面,又由于其提高了特殊目的公司(SPV)审批门槛,导致众多中国企业海外融资的红筹上市计划胎死腹中。根据十号文的规定,股权置换的跨境收购指两类情形:一是境外上市公司并购境内企业(仅指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挂牌交易,不包括柜台交易方式),二是特殊目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自十号文出台后,在境外注册SPV以达到红筹上市目的的跨境股权收购至今未能破冰,因此,现“境内——境外”模式多为中国居民企业因结构调整和资源整合将股权或资产注入境外上市非居民企业。此类重组遇到的最大的问题是由于受让方为境外上市公司,根本无法达到59号文第七条第(三)项的100%直接控股条件,对此,正在讨论的《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管理规程》规定有所松动,允许境外非居民企业受让方为上市公司而不能符合100%控股比例的,不受100%控股比例的限制。但该规定能否在最终正式稿中得以保留,尚未可知,笔者建议此类企业可暂行搁置重组计划,待政策明晰后再启动重组方案。
此外,59号文第八条对适用特殊重组的“境内——境内”模式规定了不同于前两种模式的税务处理,即“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该规定主要是防止利用跨境重组将境内资产潜在增值转移至境外避税。例如我国居民企业甲公司将持有的居民企业乙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100%直接控股香港丙公司,该股权计税基础1个亿,评估价11个亿,增值10个亿。如适用59号文第六条第(二)项进行税务处理,甲公司不确认股权转让收益,该收益的纳税义务递延由丙公司股权再转让时承担。由于丙公司股权再转让时只按10%交预提所得税,我国可征收税款1亿元,而如由甲公司负担税款,则可征收税款2.5亿元。显然,这将导致我国税收权益的流失。再如,我国居民企业将持有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给境外非居民企业,适用境内股权收购特殊重组规则将导致我国税收管辖权的丧失。因此,59号文规定,此种模式的跨境重组的征税主体仍为转让方居民企业,但允许将股权转让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笔者在此提示,受让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可以公允价值确定。
在实践中,此三种跨境重组模式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很少能有企业完全符合100%+直接持股两个硬性指标。跨境重组多发生在跨国集团内部,由于经济结构或战略布局的调整,将股权在集团内部下属公司间进行架构重建,因此多为同一控制下股权收购或者收购双方为间接持股。对于此类有合理商业目的,且确不存在避税动机的跨境重组,笔者建议,企业可向税务主管机关申请适用59号文第七条第(四)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