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由于发起人虚假出资很多情形下都是一种根本违反出资义务却又伪造出资假象的不法欺诈行为,主观恶性很大,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资本充实原则。因此,《公司法》中也应当建立催告失权制度。笔者建议,针对包括虚假出资在内的发起人的根本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将来修订《公司法》或者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增设催告失权制度时,可以扩大催告失权的适用范围。这是因为:既然我们可以对发起人双重迟延的违反出资义务行为实行催告失权制度,那么,我们没有理由不对主观恶性更大、对公司损害更重的虚假出资行为、预期根本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类似于合同法上的逾期违约)等适用失权程序。笔者认为,中国将来修订《公司法》或者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这样规定,也是一种制度创新。
利息罚则德国《股份法》第63条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条规定:“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应自期满之日起交付应交款的5%的年息”,并允许章程规定合同罚款。德国法的这种规定类似于合同法上的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针对虚假出资的发起人,起码可以要求其承担对公司的延缴款项的利息和滞纳金。当然,公司章程也可以约定对虚假出资者的罚金(相当于惩罚性违约金)数额和比率。笔者建议,将来修订《公司法》或者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考虑增设利息罚则制度,以惩戒虚假出资等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更好地保护其他守约发起人等股东、公司本身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四种方式只是发起人虚假出资的最主要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实践中,发起人可以在发起人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虚假出资发起人对公司应当承担的具体的民事责任方式,只要这种方式不违反“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即可采用。此外,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也可以直接规定其他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如针对虚假出资的发起人故意以次充好的瑕疵出资行为,公司可以责令其以约定的合格之物更换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