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的情况还有不作为“物权凭证”的“航空运单”或“铁路运单”。
三赢
但是,在实际外贸操作中“1/3正本提单迳寄客户”这样的情况的确难于避免,因为进口商不可能将已到达目的地港口的货物置之不顾,而等待开证银行收到单据,再去银行“付款赎单”,然后到码头提货。这样做,在今天这个“时间就是金钱”的现代社会里几乎是不可能的事。那么,在实务中又会出现哪些变通的办法加以解决呢?
可以通融的办法是:进口商可凭银行出具的“提货担保”信函,在商品先于海运提单到达开证行时,凭银行出具的“提货担保书”将货物从码头提走;等到进口地银行收到出口国开证行寄来的提单以后,再用正本提单到船公司“换回”提货担保书。从而,保证货物的及时上市,也避免了进口商支付额外负担的仓储费。但是,此举颇费周折(需要银行出具“提货货担保书”),也需要船公司与银行的配合才行。
依据我国一些外贸结算银行在处理类似案例时的惯常做法,为了保证本行对外必须履行付款责任的庄严承诺,因而,他们会要求进口商在凭银行“提货担保书”从船公司取得货物后,将不能以任何形式的“单证不符”为理由而拒付货款:“一俟开证人提走本信用证项下之货物,本证所列之单据无论有无不符点,开证人均须放弃拒付权利。”
但是,现实的情况往往千差万别,各个国家、各家银行的实际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这样的“通融办法”并非各国、各港口或者为各家船公司所普遍接受。因此,进口商要求在合同或信用证中加列“1/3正本提单迳寄开证人”的现象仍屡见不鲜。
如果对方客户提出要在信用证或合同上加列这样的条款,仍然属于“合理范畴”。况且,贸易商也不愿意为这样一个“微小的问题”而影响整笔交易的达成。那么,我们可以采取一个变通的办法,即依据国际惯例,在信用证中再增加另一个条款:出口商按信用证规定将“1/3正本提单迳寄进口商”后,开证银行将放弃该笔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拒付权利。
可以说,这样做是个“三赢”的举措,既符合国际惯例,又能满足进口商迅速取得作为货权凭证的提单,及时提取货物,又满足了出口商安全收汇的原则,也减少了开证银行需要出具“提货担保书”,以及进口商换取“海运提单”的往来周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