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题
众所周知,海运提单(OCEAN BILL OF LADING)是物权凭证,也就代表了“货权”(DOCUMENT OF TITLE),谁取得了海运提单,即代表拿到了“货权”,他就有权利到码头提货。特别是在信用证项下的结算业务中,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后,风险随之转移,出口商将提单等全套单据交给议付银行,如果“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话,出口商就可以从银行取得货款。进口商也可以凭正本提单取得货物。
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往往会出现另一种情况:某些国家,诸如,日本、韩国或新加坡等地,它们与我国的海上距离较近,货物装船以后,可能在一、二天内就已经到达对方口岸。
此时,如果出口商将整套提单及其他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银行“议付”,由出口地银行审核后,再转寄给进口国的开证银行,最后,开证行审核并通知进口商赎单付款。显然,这样一系列的单证在银行、邮政的“辗转”,费时费工,造成了时间的耽搁。可是,商品已经到达对方口岸,进口商却因为拿不到海运提单无法提货而“干着急”,市场上急需这批货,码头也要支付仓储费,鲜活商品的存放时效更是令人头疼⋯⋯这一切,都是问题。
化解
于是乎,买方就要求出口商先将1/3的正本货运提单径自通过快邮方式寄给进口方,以便于进口商早日提货。他们要求在合同或信用证中增加一个条款,也就是“1/3正本提单迳寄客户”(1/3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SHOULD BE SENT DIRECTLY TO THE APPLICANT IMMEDIATELY AFTER SHIPMENT DATE)。
粗粗推想,这个条款很平常,也很合乎逻辑,但是在处理上却可能引发不少意想不到的争议。因为,在现实处理上,此条款实际上意味着出口商已经放弃了“货权”。
笔者在银行国际结算部门工作多年,这类争议并不少见。发端往往是这样的:进口商取得了“1/3的正本提单”,从码头取得了货物后,发现货物质量不尽如人意,或者商情发生波动,觉得无利可图。此时,恰巧出口商制作的单据又出现了“瑕疵”(不排除对方无理挑剔的可能性)。进口商就可能以“单证不符”为由而拒付货款。
换句话说,进口方既提走了货物,却以单据上有“不符点”而拒不付款;或者在提取货物后,使劲地漫天喊“减价”。当然,也不排除个别人利用此条款的“漏洞”进行欺诈,既提取了货物,又借口“单证不符”而拒付货款。
此时,根据国际惯例,银行付款的依据是“信用证项下交易的基本原则,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在信用证的外贸业务中,单证上有了不符点,对方当然可以名正言顺地拒付货款,开证行也因此失去了必须履行付款的义务。
在此类案例层出不穷,往往多以卖方减价了事。那么,进口商为什么可以提取了货物却言直气壮地拒付货款呢?
原因主要有二:
首先,信用证项下的业务,银行凭以付款的依据仅仅“单证相符”(TERMS COMPLIED WITH THE L/C)。而此案例,货物虽然提走,单据却有了“不符点”。开证行仍可以据以“拒付”,因为根据《UCP600》的原则,银行是不介入“单据以外”买卖双方的任何纠纷(IN CREDIT OPERATIONS,ALL PARTIES CONCERNED DEAL WITH DOCUMENTS, AND NOT WITH GOODS,SERVICES AND/OR OTHER PERFORMANCES TO WHICH THE DOCUMENTS MAY RELATE)⋯⋯不言而喻,“货物的提取”当然是“单据以外”的事了,银行当然不予“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