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增值税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时点即确认销售的时点与会计确认收入时点不一致的地方主要有: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对于前者,涉税会计处理为:借记“预收账款”,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对于后者。涉税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三、销售额计量不一致时的会计处理
无沦是从所得税的规定,还是增值税的规定来看,目前税收计量属性主要采用历史成本和市场价值,尚未有依据现值计量的明确规定。所以,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仍然按合同约定日期的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计算销项税,而按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现值确认会计收入。
[例3]2009年1月1日,甲公司采用分期收款方式向乙公司销售一套大型设备,合同约定的价格为2000万元(不含税),分5次于每年12月31日等额收取,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大型设备成本为1560万元。在现销方式下,该大型设备的销售价格为1600万元。经测算,实际利率为7.93%。
例3中,甲公司发出商品时,应当确认的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为1600万元,长期应收款2340万元。由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并未产生,不确认销项税额。每年12月31日按应收款400万元等额计销项税额68万元,合计销项税额340万元。因此,1月1日发出商品时,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应收款 234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6000000
未实现融资收益 7400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15600000
贷:库存商品 15600000
每年12月31 H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会计处理为(略去对“未实现融资收益”按实际利率摊销,冲减财务费用的处理):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68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80000
例3在1月1日发出商品,不确认销项税额时,如果能将未来340万元的应纳税额参照所得税会计科目,使用“递延增值税负债”科目,则既恰当又易理解。遗憾的是,现行会计准则对增值税会计的核算并未作出此类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所列八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而会计对此类销售额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对此类情形,仍然应坚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增值税规定计量,“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等按会计准则计量。
只要在税收与会计工作中,做到熟悉税法和会计准则,就能正确把握增值税税法与会计准则规定的差异及会计处理。对上述不一致的情形进行会计处理的总原则遵循:“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增值税规定确认和计量。“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等按会计准则确认和计量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