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实质上的销售行为分三种情况:
(1)实行统一核算的两个机构之间移送货物。《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同一县(市)并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之间、分支机构之间货物移送用于销售,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在两个机构统一核算的情况下,是否视同销售关键在于是否”用于销售“。根据相关规定,”用于销售“受货机构发生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行为,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移送货物的一方应视同销售,在货物移送当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销项税额,异地接受方符合条件可作进项税额抵扣。一是移货方移送产品时:借记”应收账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移货方“。二是受货方收到移送的产品及专用发票时:借记”库存商品——受货方“、”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应付账款——移货方“。如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移送产品不属于”用于销售“,移货方不用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产品实际对外销售时,再确认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受货方只做货物进、销、存仓库保管账,不做涉税的会计处理。
(2)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这种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的现金流入,但实际上与将货物出售后,以取得的货币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没有实质区别。因此,应作为销售处理。即在货物分配的当天,企业应按照分配货物确认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分配货物时:借记”利润分配——现金股利或利润“,贷记”应付股利“;确认收入时:借记”应付股利“,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结转成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等。
(3)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个人消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2006第9号——薪酬》应用指南的规定,这种行为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人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因此在货物移送时,应确认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移送货物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结转成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等。
(三)形式和实质均不为销售的行为这种销售行为分四种情况:
(1)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此时,货物的所有权仍在企业,并未发生转移,只是资产实物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因此,并非销售业务,不能确认收入。但应在货物移送时,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等,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费——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
(2)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对外投资。此时,货物的所有权虽然已转移,但企业取得的仅是股权证明,而非现金或等价物,未来投资收益能否实现、投资能否收回,实际上取决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所以这类业务并非销售业务,不能确认收入,但在货物移送时,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投资方投资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贷记“原材料”、“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资本公积一溢价”等;被投资方收到投资时:借记“原材料”等,贷记“应交税费——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实收资本”。
(3)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这种行为应视为非销售活动的无偿赠送业务,货物的所有权虽然发生转移,但企业不仅没有取得资产或抵偿债务,反而发生了一笔费用。因此,不能确认收入,但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借记“营业外支出”,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费——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
(4)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这是货物在企业内部领用,属于资产形态的转变,不能确认收入。但在货物移送时,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借记“固定资产”等,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