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向个人借款
向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不但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调整问题,还涉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20%。房地产公司代付税款,职工领取的利息所得为不含税所得额。在这种情况下计算个人所得税,应先将不含税所得额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计算应纳税额。
换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含税所得额)=每次不含税所得额÷(1-20%)=300÷(1-20%)=375(万元),应纳税额=375×20%=75(万元)。也就是说,公司实际负担的集资利息支出为375万元,即职工实际取得的集资利息收入为375万元,按税法规定应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即75万元,税后所得300万元。公司应补借记“财务费用”75万元,贷记“应交税费—— —应交个人所得税”75万元。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15号),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因此,为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和超标准列支的费用,都要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除为纳税人负担的税款75万元不准税前扣除外,剩余的300万元超过列支标准的部分 也不得税前扣除。
集资利息超限额列支数=3000×(10%-7.47%)=300-224.1=75.9(万元),必须在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作为纳税调整增加额处理,纳税调整增加额为75+75.9=150.9万元。
通过以上分析,贵公司财务费用1237.5万元,加上调增需代扣个人所得税75万元,共计“财务费用—— —利息支出”为1312.5万元。利息支出纳税调整增加额共计为44.4+48+150.9=243.3(万元)。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的“财务费用”和《成本费用明细表》(附表二)中的“财务费用”填列1312.5万元。《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的“利息支出”中“账载金额”填报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计入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1000×12%+3000×10%+3000×10%+75=795(万元)。
“税收金额”填报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1000×7.56%+4000×6.3%+3000×7.47%=75.6+252+224.1=551.7万元;“账载金额”-“税收金额”=795-551.7=243.3万元,差额243.3万元填入“调增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