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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挂名合伙人或挂名股东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3]
作者: 张文丽 杨晨光 中国注册会计师 发布时间:2009-12-29 点击数:5610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会计师事务所有典型的智合、人合和资合的特征。为此,《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对事务所的设立有严格的规定,成为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需要较高条件。由于设立门槛高,目前社会上就出现了一些不具备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资质的人员,或者具备条件但 ...

  (二)挂名股东在事务所出资方面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由于事务所的经营管理完全由实际出资人控制,挂名股东不参与事务所的经营管理,不掌握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如果实际控制者在事务所的设立过程中出资不到位即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或在事务所存续期间以各种方式抽逃出资,则挂名股东可能承担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如挂名股东名下的出资存在虚假出资或出逃出资的情形,挂名股东负有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我国《刑法》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油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三)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在税收方面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于完全控制事务所经营管理的实际出资人为达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可能会不借采用各种手段(包括以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名义提取现金)偷税漏税。

  特别是在事务所实际控制者本身并不是注册会计师情况下,其收益更多是通过挂名合伙人或股东的名义取得,这必然存在着偷税漏税行为,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因此可能承担事务所税收方面的法律责任。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我国《刑法》规定,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四)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在执业方面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些事务所的实际控制者为追求自己利益,常常存在违规执业的情形,如事务所一些实际出资人不具有相关业务的执业签字资格,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业务报告借用挂名合伙人或挂名股东名义签署,一旦业务报告发生质量问题,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可能承担违规执业的法律责任。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事务所违反本法律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我国《刑法》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几点建议

  近几年由于放开事务所的审批,对于成为合伙人或股东,除在执业年限有明确规定外,在年龄、执业经历、专业胜任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没有明确的要求。致使资格审查部门明知一些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申请人年龄过大、不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等原因而不可能在事务所从事执业工作,或因职业道德低下、执业质量存在问题而受到过行业自律性惩戒,却苦于财政部门文件中没有此类限制性条款而予以审核通过。为保证事务所严格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治理指南》规范运作,我们建议,财政部门应提高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任职条件的规定,同时制定行之有效的审查管理办法及检查措施等相关配套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加大对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资格的审查,坚决打击以杜绝虚假申报股东或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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