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利用避税港避税。随着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增加,采取避税地方式进行避税成为避税的重要方式,针对这个问题,《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反避税地避税的规则:即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所得税法规定的25%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其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2、资本弱化避税。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通过减少股份资本、扩大贷款规模方式,来增加利息支出从而转移应税所得,实现税收负担最小化,对受资国家的税收权益将产生不可低估的负面影响。为此,《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反资本弱化规则,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该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需要以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3、一般反避税条款。针对当前形式多样、方式不断推陈出新的避税行为,《企业所得税法》还规定了一般反避税条款,即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是指违背立法意图,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安排。具体而言,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存在一个安排,即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为或交易;二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三是企业将取得税收收益作为其从事某安排的惟一或主要目的。
(四)避税的法律责任
避税要付出代价,但关于避税的法律责任一直是我国税法的空白。由此,《企业所得税法》第48条和《实施条例》第121~123条对特别纳税调整的税款补缴和调整追溯期进行了规范,明确了避税的法律责任,增加了企业的避税成本,对打击各种避税行为,维护我国税收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特别纳税调整的税款补缴。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并且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加收利息的利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而对于企业能够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减按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上述规定,对避税的责任没有直接援引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滞纳金条款,而是采取加收利息的方式,较好地协调了反避税措施的威慑力与纳税人负担的合理性,符合我国反避税工作的实际状况和需要。
第二,特别纳税调整的追溯期。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五)特别纳税调整的意义
1、“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对关联交易的税收处理和其他避税措施都作出了规定,在内容上进一步丰富和扩展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反避税的规定,增加了成本分摊、预约定价、提供资料、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反避税法律责任等内容,构建了体系化的反避税制度,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国际税收管理,防止和制止避税行为,促进企业尤其是跨国企业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维护国家税收利益。2、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设立使得对一些避税行为的打击和遏制有了法律依据。目前我国避税的现象比较普遍,纳税人纳税的手段也多种多样,除了《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中所规定的转让定价、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外,还有滥用税收协定、通过企业变更而多次享受减免税优惠等多种形式,这些形式可能是违背税法的立法意图的,而设置一般反避税条款,弥补了反避税条款的不足,增强了税法的威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