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按照目前政策,对企业集资建房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困难企业可以通过职工集资方式建房:一是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二是必须符合城市的规划;三是企业必须拥有自己的土地,而且土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对于采用职工集资等方式建房的,《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建住房[2006]196号)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的企业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和其他有关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定。集资合作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列入当地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的审核等要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建成的住房不得在经审核的供应对象之外销售。对于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集资建房,除建筑施工企业应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外,建设单位不需要再缴纳其他税金。但对于以集资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的,要对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转让行为计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
4、问:我公司有一笔出口业务, 5月20日订立合同,约定总价款10 000美元,当日汇率7.68;5月28日收到预收款5 000美元,汇率7.65;6月1日商检合格后开具发票,汇率7.64;6月5日购货方见到商检合格证及发票后支付尾款5 000美元,6月10日收到尾款,汇率7.62。假设无其他费用,请问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答:按问题内容推断,你单位应该是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当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折合。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规定,外币交易应当在初始确认时,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也可以采用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
我们假定企业按业务发生时的即期汇率折算,各个时点对所发生的业务应该做如下会计处理:①5月20日,不需要进行会计处理;②5月28日,收到预收款5 000美元,按汇率7.65折合人民币38 250元,借记“银行存款—美元 38 250”,贷记“预收账款—#公司(美元) 38 250”;③6月1日,开发票时按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76 400元,借记“预收账款—#公司(美元) 76 400”,贷记“主营业务收入 76 400”;④6月10日收到尾款按当日的汇率折算人民币38 100元,但该项销售业务预收项目的余额为38 150,差额部分为汇兑损益,记为财务费用,借“银行存款—美元 38 100”,“财务费用—汇兑差额 50”,贷“预收账款—#公司(美元) 38 150”。
5、问:贵刊2005年第12期的问题解答栏目中提到 “通讯费发票开具给个人的,能报销入账并税前扣除”; 2006年第12期的问题解答提出 “业务宣传中送给大客户特定人员的礼品,税务方面规定作为业务招待费……”请问这两者依据的具体文件是什么?
答:⑴关于第一个问题,因为当时的专题是“与企业经济行为有关的票据问题”,所以该问题的关键是强调“发票开具给个人”,且因为篇幅所限,解答没有说明理由。在税务方面也并没有专门针对企业通讯费支出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精神,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通讯费是准予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未见有实质性改变的规定)。近几年,随着通讯技术尤其是移动通讯技术的发展,加上通讯制度改革,公务通讯“个人化”事实上已经不可避免,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个人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该文件下发后,各地为执行方便都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大体分两种做法:一种是规定限额列支,比如某一层级人员每月可以给予若干金额的通讯费补贴,不需要提供通讯费发票;而另一类是限额报销,即在不超过规定的标准内凭通讯费发票报销。在第二种情况下,所能取得的通讯费发票只能是开具给个人的,解答内容也是基于此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