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会计规范
作者: 戴弦 财务与会计 发布时间:2009-10-13 点击数:2454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行为愈演愈烈,对经济造成了不良影响。为规范关联交易,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财政部先后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和《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的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披露准则》)。另 ...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行为愈演愈烈,对经济造成了不良影响。为规范关联交易,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财政部先后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和《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的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披露准则》)。另外,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也对存量和增量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了规范。这些均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上市公司滥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但由于规范内容尚不够完善,其约束作用和力度都还有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完善相关会计规范

  一是对关联方关系的界定应更加严谨。一方面,对关联关系的界定范围需扩大。《关联交易披露准则》定义的关联方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的其他企业。这项定义基本上是以“控制”为界定标准,而将“影响力”排除在外,其范围过于狭窄,使关联方非关联化有机可乘。另一方面,关联关系比例的界定需调整。《关联交易披露准则》要求上市公司只列示以长期投资形式直接或间接持有所有者权益20%以上的股东,但笔者认为此规定欠妥。事实上,目前我国沪深两地有不少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低于20%。在股权极为分散的情况下,持股比例虽然低于20%,却仍可能具有重大影响。笔者认为,只要发生非公允关联交易,就应根据重要性原则列示出来。这既可防止一些上市公司利用“20%”的规定来逃避信息披露监管,又有利于外界进行相关利益主体分析、评价其财务状况

  二是应增加对隐性关联交易的界定。对于已与上市公司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在协议生效后即将成为关联方的潜在关联交易,也应视为关联交易;对于发生关联交易在先、减持股份在后的情况,应要求在当期的报表附注中说明持股比例及其期间的变化、交易事项的内容、金额等,以增强监管力度;同时,提高会计信息透明度,帮助外部信息使用者分析判断、评价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三是加强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首先,营运风险应予披露。大量上市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和资金融通,有些甚至用从银行借贷的资金为关联方在另一银行担保借款,所涉及的银行都没有得到任何实质上的担保,这些都加大了上市公司营运风险。现实中,许多上市公司并没有对此作详细说明,报表使用者更无法做出进一步判断。因此,应要求上市公司详细披露这些信息,以帮助投资者、债权人了解、判断上市公司存在的风险。其次,披露原则及内容应予细化。《关联交易披露准则》规定关联方交易的披露遵循重要性原则,零星交易不用披露。这一要求比较模糊,导致企业往往以交易金额而不是以关联交易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程度作为依据来确定是否披露,并且披露内容的随意性也比较大。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待于披露原则的具体化。同时,披露内容的要求也应细化,应对公司经营和财务前景、营运资金情况、债务、重大合同、关联方在交易中的利益、交易占公司净利润、净资产的比例、资产的评估报告、被收购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等内容的披露做出规范性的详细规定。最后,定价政策的披露应予完善。定价政策是关联交易中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关联交易披露准则》没有要求披露市场公允价格及关联交易的定价与市场公允价格的可比性,也缺少独立第三者(特别是注册会计师)对此项交易是否公平、合理的意见,使得报表使用者无法判断其关联交易定价的合理性,而定价的随意性也可能成为国有资产流失的黑洞。笔者认为,应该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补充披露市场公允价格或者经中介机构评估的评估价值以及关联交易结算价格,以增强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和可信度,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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