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关联企业资本弱化有新规[2]
作者: 王小荣 刘晓伟   财务与会计 发布时间:2009-08-24 点击数:3926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企业投资者为了达到避税或其他目的,在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负债的比重,以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的融资。资本弱化的主要结果是增加利息扣除,同时减少对股息的课税。   2008年开始施行的新企业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关联方利息支出可以据实扣除

  财税[2008]121号文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关联企业应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1.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2.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3.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4. 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守的原则。纳税人应当及时提供这些资料,据以证明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最好在交易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就可以据实扣除利息支出。

  关于实际税负的比较,也是纳税人需要关注的重点,避免不用调整而进行了调整。如A企业与B企业是关联企业,A企业为经税务机关批准适用15%税率的高新科技居民企业,B企业为一般的居民企业,不享受优惠税率,税率为25%,则由A企业支付给B企业的关联方利息支出,即使超过了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标准,也不用做纳税调整,A企业可以据实扣除。因为根据一方利息支出为一方利息收入的原则,在境内关联方并没有达到避税降低总税负的目的,不应受到调整。纳税人需要关注的是,此项规定仅限于双方都是境内企业,境外企业则要受比例限制。

  关联方取得的所有利息收入都应纳税

  财税[2008]121号文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的关联企业不得从所得税应税收入中扣减相应收入,而应当按利息收入全额缴纳所得税。

  此项规定可以使超过规定标准利用关联企业资本弱化的企业“竹篮打水一场空”,并且可能额外负担税收。如A、B两家关联企业,A企业适用25%的一般居民企业税率,而B企业适用15%的高科技企业税率,A、B企业都常年盈利。B企业借一定数额款项给A企业,A企业符合规定比例利息支出可扣除1 000万元,如果支出刚好1 000万元的话,通过资本弱化可节省两企业所得税纳税成本1 000×(25%-15%)=100(万元)。而如果利息支出达到1 100万元,超规定标准100万元的话,则两企业节省的所得税反而降到了1 000×25%-1 100×15%=85(万元)。所以,相当于税法为部分纳税人滥用资本弱化设了一道“坎”,跨过了这道“坎”就得不偿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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