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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违法执业行政处罚案例评析[2]
作者: 待查 中国财政 发布时间:2009-08-17 点击数:4122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一、基本案情   2004年,某省财政厅对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发现该所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无审计计划。检查该所的业务工作底稿档案资料发现,该所绝大部分审计和验资业务均没有制定总体审计计划和具体实施计划。二是未按规定签订业务约定书。检查该所的业务工作底稿档案资 ...

  其次,本案适用法律不准确,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偏轻。《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注册会计师法》第20条列举了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的三种情形,即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第21条明确要求“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第39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某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单位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等行为属于性质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其实施的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除了应当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外,还可以选择适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或者选择暂停执行业务的行政处罚。但省财政厅对某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只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没有根据违法情节选择给予其他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属于适用法律不全面或者说适用法律不完全正确,造成对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偏轻,不符合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精神。

  另外,《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某省财政厅只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某会计师事务所,而没有告知另一当事人注册会计师川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程序上的瑕疵。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财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除了要做到认定事实清楚外,还要按照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做到处罚内容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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