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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一][2]
作者: 邢国平 中国税网 发布时间:2009-08-04 点击数:4286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2009年上半年国家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比较多(包括2008年签发2009年公布的文件),但主要有59个,现归纳整理如下,希望能够对大家的工作有所帮助,文中没用注明执行和废止时间的,均从2008年1月1日开始。   一、征免税政策   (一)征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合山煤业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

  (1)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2)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3)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可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规定计算扣除。

  (4)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的是: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税法规定的比例扣除。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规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称为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的企业所得税由派发企业代扣代缴;取得利息的企业所得税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支付时代扣代缴;取得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办理。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需要注意的是: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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