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复函》(财会字[1997]26号)的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准;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但按税收规定,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对外销售,并据以计算交纳各种税费。企业按规定计算交纳的各种税费,也构成由于使用该自产产品而发生支出的一部分,应按用途记入相关的科目。”按此规定,企业自产自用的产品如用于在建工程、对外经营租赁、内部部门使用等应视同销售处理,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结转,但应交纳的各种税费如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等应计入相关的资产科目。
而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不同的是,新实施条例采用法人所得税模式,对于货物、资产、劳务在同一法人实体之间的内部转移,则不视同销售,不应交纳所得税。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由于货物、财产、劳务不属于在同一法人实体之间的内部转移,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并据以进行相关账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