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对纳税人转让定价定性的偏差。转让定价就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定价活动,它是关联企业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必须进行的活动,并无贬低之义,更无违法之义。转让定价本身并不一定违反正常交易原则。税务当局对违反正常交易原则的转让定价行为进行调整仅仅是为公平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不是为了否定纳税人的转让定价行为。在制度设计中,一味给纳税人施加义务,并强制要求纳税人按照正常交易原则进行定价,不利于纳税人积极性的发挥。
第二,对正常交易原则的追求。转让定价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价格。转让定价背离正常交易原则是正常的现象,也是企业建立关联企业的应有之义。虽然国家有权确保自己的税收债权不因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而遭受损害,但一味强调按照正常交易原则来确定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却有违公平原则。
充分发挥纳税人积极性,设计转让定价税制
在转让定价税制中,纳税人有可能与税务当局进行合作吗?在现行的制度下,答案似乎是否定的。但是,只要调整现行转让定价税制的思路,充分发挥纳税人的积极性是完全可以做到的。纳税人的转让定价偏离正常交易原则的主要税收目的是减轻税收负担。如果国家允许纳税人适当获得转让定价的税收利益,纳税人就会有更大的积极性与税务当局合作确定转让定价的正常交易价格。
在以纳税人积极性的充分发挥为基础的转让定价税制中包含一个基本原则、两个基本制度:一个基本原则是纳税人有权获得合理的转让定价利益的原则,两个基本制度是在纳税人配合的情况下,纳税人可以偏离正常交易原则确定价格,而在纳税人不配合的情况下,税务当局可以偏离正常交易原则来核定价格。一般而言,这种偏离不能是任意的和武断的。在税务当局的征管能力较强的情况下,偏离的幅度可以小一些;在税务当局的征管能力较弱的情况下,偏离的幅度可以大一些。。
既然转让定价是关联纳税人之间的正常交易形式,国家没有能力控制纳税人偏离正常交易原则的转让定价行为,不如给予纳税人一定的转让定价利益,但同时否定纳税人享有超额的转让定价利益。实际上就是将纳税人在转让定价中所获得的现有利益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进行合理划分。在这样的原则下,纳税人就有更大的积极性协助税务当局确定正常交易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