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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搬迁、处置收入的所得税处理
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指南编审委员会 中国税务报 发布时间:2009-07-07 点击数:3663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 ...
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5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的确认时间和标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两个文件。对于坏账损失的认定时间均为“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电信业务所发生的坏账损失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0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从事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已发生或新发生的用户欠费,凡拖欠时间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可作为坏账损失处理。由于国税函〔2004〕90号文件没有明确作废,请问电信行业2008年汇算时该执行那个文件?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企业除贷款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条件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章现金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中,第十八条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可见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资产损失的认定时间标准为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同时,根据我国法律法规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且“财税字”的法律位阶高于“国税函”的法律位阶,因此,国税函〔2004〕90号文件自然作废。

  新办企业发生的开办费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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