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家电商业零售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7年11月份冰箱销售额360000元,彩电销售额634000元,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可抵进项税额160000元,在销售冰箱和彩电的同时还提供送货上门服务,共收到送货费30000元(未入账)。该企业当月纳税申报情况如下:应纳增值税=(360000+634000)×17%-160000=8980元,已缴纳(不考虑其他税费)。2008年1月,主管国税局稽查人员对该企业11月份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企业的业务人员携带一本空白普通发票到外省。该主管国税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送货费30000元属混合销售,应缴纳增值税,需补缴增值税30000/(1+17%)×17%=4358.97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将隐瞒混合销售收入少缴增值税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依《税收征管法》处以所偷税款5倍的罚款21794.85元。对携带空白普通发票到外省的行为依《发票管理办法》,处以10000元罚款。
该企业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了解案情后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复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免收滞纳金;2.对偷税行为的罚款额由偷税款5倍调为偷税款1倍;3.对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空白发票行为的罚款额由10000元调为2000元。
对三项调解内容的分析:
1.不能以调解方式免收滞纳金。
本案中,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企业加收滞纳金的法律依据是《税收征管法》。根据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在此,加收滞纳金是一种羁束行政行为,非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不能适用调解。
2.对偷税处罚的调解符合《条例》规定。
本案中,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企业偷税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根据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此,税务机关对于罚款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且权力来源是法律。因此,对偷税处罚的调解符合《条例》规定。
3.对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不能进行调解。
本案中,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企业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空白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罚,其法律依据是《发票管理办法》。虽然,这一处罚行为属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但是该项处罚的依据不是法律、法规,而是规章,因此不能以调解方式解决此项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