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大家通常认为,文件中关于“销售旧货”的规定适用于两种情况:一种是非旧货经营单位销售自己实际使用过的旧货;另一种是旧货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旧货。因此,对于A公司这样的非旧货经营单位销售非自己使用过的旧货,能否适用上述政策存在疑义。对此持否定意见的观点认为,如果允许一般企业(非旧货经营单位)享受4%减半的政策销售旧货,会造成很大的征管漏洞,如将自产产品通过各种方式按照旧货销售,所以应对此类业务按正常的销售处理,即视为销售正常的全新产品。
根据财税〔2009〕9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的相关规定,因为A公司不是专门的旧货经营单位,按现行政策,回收旧燃气表时无法取得进项税抵扣凭证,充其量只能取得返厂维修时支付维修费的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的进项税有限。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其按正常销售计缴增值税有违公平原则。所以,如果A公司能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在全面核实其具体情况的前提下,对这部分业务单独核算,严格管理,可以按财税〔2009〕9号文件的规定,适用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关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①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应纳税额=销售额×4%÷2;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
在会计处理上,这一环节按一般的购销业务进行账务处理即可。但需要注意将回收的以及返修后的旧表单独核算,与全新产品严格实行分类管理。
对于返厂修理业务的处理,A公司的返厂修理业务属于委托加工业务。一般厂家都会提供售后服务,包括在保修期内的免费维修,或者超出保修期后的收费维修。但A公司的这种情况与之有所不同,不属于一般的售后服务,应理解为委托加工。
无论是否适用销售旧货的简易征收办法,A公司都应对收购旧表、返厂维修、返回销售环节进行严格管理,单独核算,尤其要与新表的维修和销售严格区别。这既是企业内部控制的需要,也是会计核算和税务方面的要求。
会计处理方面,建议按如下方式核算:①在收购旧表时,将其单独在“库存商品——回收待修旧表”核算;②发出加工时,借记“委托加工商品——委托修理旧表”,贷记“库存商品——回收待修旧表”;③支付维修费并收到发票时,借记“委托加工商品——委托修理旧表”、“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银行存款”等(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或者该业务在销售环节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不需要单独核算增值税进项税额);④收回已修好的旧表时,借记“库存商品——可销售旧表”,贷记“委托加工商品——委托修理旧表”;⑤销售已修好的旧表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旧表销售成本”,贷记“库存商品——可销售旧表”,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等,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旧表销售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如果能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则此处不需要单独核算销项税)。
另外,委托修理所发生的修理费支出应该计入返修燃气表的成本,并应取得修理厂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修理、修配劳务),以抵扣进项税。当然,A公司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公司的该业务不符合销售旧货的简易征收政策,难以与销售新表区分,且返厂维修费所包含进项税额较低,A公司可以考虑将该业务独立经营(如设立独立经营的公司),按小规模商业企业纳税,以降低整体税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