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赵求实的观点,即认为符合“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所支付的“利息支出”,必须是“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才受到限制,而“支付给银行(无关联第三方)”则不应受限,经咨询原作者回复如下:
针对资本弱化的管理,现行的规定散见在以下文件中:《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九章。由于表述方式不同,在上述文件的规定中,并不能看出其受限的利息支出仅限于“向关联方支付”。
分析间接债权投资,如担保贷款,企业相关的支出包括向银行支付的利息和向担保方支付的担保费。按读者赵求实的理解,则只需要对担保费进行调整;如果是转贷业务,向银行支付的利息,按他的理解,则不需要调整。而按照国税发〔2009〕2号文件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因此,关联方利息支出不能局限于形式上是否要向关联方支付,而应该更多从资本弱化管理的实质去理解。从反避税的角度来看,主要还是维护主权国家的税收利益,对企业的跨国经济活动进行规范。就资本弱化而言,从税务实践的角度,主要是针对支付给境外的利息进行调整,而支付境外利息又涉及外债,企业相关借款还受到外债相关管理的限制;对于境内的关联方利息支出,其符合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且按国税发〔2009〕2号文件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准备了同期资料,一般不要求进行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