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征收办法》),要求税务机关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文件在规定该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同时,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征收办法》与废止的《暂行办法》相比,主要有十大主要变化。
第一,适用范围扩大。《暂行办法》只适用于内资企业,而《征收办法》适用的范围扩大到居民企业,即凡是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都适用《征收办法》。
第二,增加了核定征收所得税的情形。《征收办法》规定,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两种办法。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与《暂行办法》比较,第三项和第六项属于新增情形。
第三,明确了具体核定方法。《征收办法》明确,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暂行办法》只是原则性规定“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四,调整了应税所得率幅度。《征收办法》就行业应税所得率作了幅度规定,农、林、牧、渔业行业应税所得率为3%~10%,制造业为5%~1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为4%~15%,交通运输业为7%~15%,建筑业为8%~20%,饮食业为8%~25%,娱乐业为15%~30%,其他行业为10%~30%。与《暂行办法》相比,行业应税所得率幅度下限有所降低,专门增加了农、林、牧、渔业行业和制造业,取消了房地产行业特别规定,将其列入其他行业。对经营多业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第五,增加了纳税人申报调整的责任。《征收办法》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这条规定加重了纳税人的申报责任,而《暂行办法》没有类似规定。
第六,明确了核定程序的时限。《征收办法》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同时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而《暂行办法》只是规定“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办理,没有明确要求税务机关送达征收方式《鉴定表》和办理时限。
第七,年度核定时间后延。《征收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而《暂行办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月~3月底。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八,采取先调整方式解决争议。《征收办法》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而《暂行办法》规定,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虽然新的办法没有提出复议和诉讼的方式,但是纳税人如果对税务机关核定事宜的调整结果还是存在争议的话,仍然可以采取复议和诉讼的方式解决。
第九,申报方式细化。《暂行办法》只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纳税人的申报方式作出了规定,而对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申报方式没有规定。《征收办法》增加了这部分内容,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度分期预缴。(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度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度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暂行办法》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暂行办法》还规定,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核定征收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征收办法》取消了这条规定,意味着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同样可以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