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B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李敏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期限即将届满的最后几天,突然想到了2008年底董事会作出、财务上已经进行账务处理的一项决定:即在2008年度将本公司自建的商品房102套转作固定资产用于对外出租。但李敏不知道这一项业务是否与缴纳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有关。
一位老会计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第六条的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因此,该公司按近期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认了这102套商品房的视同销售收入额为3420万元,同时扣除成本1677万元,故在2008年度的所得税申报表中核增应纳税所得额1743万元。
当李敏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国家税务局申报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时,税务人员看到B公司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677万元,便主动询问核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情况,随后又派人到B公司进行实地调查,调查属实后,税务人员诉李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所以,B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资的102套商品房不需按照视同销售核增应纳税所得额,应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已经核增的应纳税所得额1743万元核减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