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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税新政策有何变化
作者: 舒志华 中国税务报 发布时间:2009-06-01 点击数:2076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近期,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以下简称《新政策》),对如何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这不仅对享受《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 ...
近期,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以下简称《新政策》),对如何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这不仅对享受《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6〕563号,以下简称《原政策》)规定的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来说是一个好消息,同时也为吸引其他资金和符合条件的法人机构参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提供了很好的契机。

  免税条件有所变化《新政策》对免征营业税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格认定作出了详细规定:(一)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原政策只局限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新政策》扩大了企业类型,可以认同企(事)业法人。(二)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50%。《原政策》规定担保业务收费标准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而新通知规范了收费标准,也限定了地方随意调节权,凡收费标准超过文件规定标准的,一律征收营业税。(三)有两年以上的可持续发展经历,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比起《原政策》,《新政策》强调了具有两年以上运作经历,方便对有关指标的确定。(四)为工业、农业、商贸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新政策》明确担保贷款要侧重于工、农、商业中小企业,单笔800万元以下担保贷款额占总业务量的五成以上。(五)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而《原政策》规定其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六)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且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2%。而《原政策》规定了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5%。(七)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要求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根据文件内容,上述7项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否则,将不能享受免税的资格或被取消继续享受免税的资格等。

  对审批部门进行了调整由于2008年6月国务院机构以及相应的职能调整,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税的审批部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调整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因此,《新政策》第二条规定,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推荐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并下发免税名单,名单内的担保机构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名单审核批准并办理免税手续后,担保机构可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免税业务收入要区分清楚《新政策》第三条对免税政策期限作了规定,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因此,担保机构的业务收入要分清楚,“从事担保业务收入”只是指符合免税条件担保机构从事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对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则要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违规操作将被取消免税资格

  为切实发挥税收政策积极作用,真正促进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新政策》第五条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期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落实情况及实施效果开展监督检查,对享受营业税减免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对违反规定,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担保机构,一经发现要如实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继续享受免税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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