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即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同时,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发生的“购置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以先征后返的方式返给企业所有”虽然属于财政性资金,但不属于财税〔2008〕151号文件所说,“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情况。
因此,该公司取得的购置固定资产的增值税返还,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对此项收入没有明确规定为不征税收入,不能按财税〔2008〕151号文件执行。因此,该公司取得该项增值税返还收入,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