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企业放弃免税权,按正常税收政策规定征税,企业可少缴税,同时购买方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销售方又可适当提高销售价格,则对企业有利,应放弃免税权。反之企业不应放弃免税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规定,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94〕22号)规定,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某矿业有限公司,主要购进铜、锌毛矿生产铜精矿、锌精矿,2008年2月其产品销售收入为7702107.47元,其中伴生金矿收入304878.38元(1.8公斤),铜精矿收入7397229.09元,销项税额为961639.78元(7397229.09×13%),进项税额1043679.32元。
方案一,企业对伴生金矿收入作免税处理,免税收入部分作增值税进项税金转出,税额为1043679.32×304878.38/7702107.47=41312.82元,则该企业2月份应纳税额为961639.78-1043679.32+41312.82=-40726.72元。
方案二,企业放弃免税权,其销售伴生金矿部分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可抵扣,金矿应提销售税为304878.38×13%=39634.18元,企业2月份应纳税额为961639.78+39634.18-1043679.32=-42405.36元。
方案一,2月留抵税额为40726.72元,方案二为42405.36元,两者相差1678.64元,同时在方案二中因购买方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39634.18元,故销售方可与其协商提高销售价格,这部分利润因市场价格波动难以测算,但显然销售方可获取更大利润。这样,销售方可提高利润,购买方在同等条件下可增加增值税进项进行抵扣。以上举例仅说明伴生金矿生产企业采用方案二最划算,若市场发生变化,在满12个月后企业仍可选择按免税处理。这就要求在税收筹划中灵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