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为了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就业,使残疾人更多地融入社会,充分发挥残疾人的聪明才智和创造潜能,有效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调整和完善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重申和规范了残疾人个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形成了目前残疾人事业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我国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除通过福利企业等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外,制定了鼓励残疾人个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劳务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个人劳动所得减免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目前,大多数省市实行了对残疾人个人劳动所得减办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通知》规定,“个人”均指自然人,并对所有鼓励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所涉及的“残疾人”标准统一规定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级~8级)》的人员。
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
《通知》规定,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具体政策如下: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缴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缴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