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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特殊销售方式如何确定计税依据[2]
作者: 钟建强 杨斌斌 陈荣彩 中国税务报 发布时间:2009-05-28 点击数:4229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以下简称《通知》)。笔者就该《通知》总结了几种常见的特殊销售方式的所得税与增值税计税依据的异同。   买一送一:计税依据相同。《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 ...

现金折扣:确认收入相同,实际计税依据有异。《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现金折扣发生在销售之后,属于融资性质的理财行为,在计算增值税时,折扣不能也从销售额中扣除。因此在确认收入方面,所得税与增值税相一致。但计算所得税时,应纳税所得额随扣除财务费用而减少,缩小了税基。

  还本销售:确认收入相同,实际计税依据有异。还本发生在销售之后,因此销售时要全额确认收入,不能减除还本支出。根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在计算所得税时,虽然已确认了收入,但所还本金可以作为销售成本在税前扣除,同样缩小了税基。

  以物易物:所得税与增值税规定相同,交易双方都要确认收入。但实际上都未产生税款。以物易物是双方不以货币结算,以价格相等的货物交换,应分解为销售货物与购进货物两项业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要确认销售收入。《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三条规定,以物易物收货单位可以“凭书面合同以及与之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普通发票,确定进项税额,报经税务征收机关批准予以抵扣”。如果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被税务机关进行计税价格调整,那么,货物价值相等,销售税额与进项税相同,增值税为0;同样,在计算所得税时,销售收入与购货成本相同,也不产生所得税款。

  售后回购:确认收入相同,实际计税依据有异。售后回购是售和购两笔业务。《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从售后回购整个交易看,最终是否有利润,能否产生所得税,要视销售价与回购价的大小而定,但在回购之前,企业应计算收入缴纳所得税。假设销售在年前,回购在年后,则上一年度要确认收入计算纳税,下一年度回购后再税前扣除成本(如果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则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按《通知》规定,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这种情况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在计算增值税时,回购能否产生进项税额抵扣,则要看回购时能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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