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与旧税法相比较,新规定发生了两大方面的调整变化:一是提高了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即由原来内资企业(金融保险业除外)不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外资企业没有限制,改为内外资企业均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表明了国家进一步加大税收支持社会公益性捐赠的力度。同时,借鉴国际通用作法,将旧对外资企业捐赠税前扣除从无比例限制统一到12%的比例上,实行内外资企业一致的政策。
二是改变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计算基础,即由原来内资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改为年度利润总额。利润总额是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但不能等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得出的利润总额,根据税法的规定作相应的调整后,才能作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另外企业对外捐赠时还需要注意,只有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才允许税前扣除,纳税人直接向捐赠对象进行的捐赠和非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至于本次对四川的捐赠是否有特殊规定,还要看国家财税主管部门的文件。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即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捐赠资产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流转税及所得税。
会计规定《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五章第二十七条: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相应的,捐赠资产也是企业非日常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该支出不分公益救济性与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一律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即不管税法如何界定,会计处理都作为企业的支出在当年会计利润中扣除。
对外捐赠引起企业的库存商品等资产流出事项(虽然税法是作为视同销售处理),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销售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企业不会因为捐赠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利润。因此会计核算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企业涉及捐出固定资产的,应首先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对捐出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发生的清理费用,相关税费等进行归集,最后将其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的借方。如果企业对捐出资产已计提了减值准备的,捐出资产会计核算还必须同时结转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
财税差异由于存在企业直接对外捐赠和非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区别,在会计上按捐赠全额及相关税费计入“营业外支出”,而税法规定了符合条件的捐赠税前扣除的比例限制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形成了捐赠扣除的会计和税法规定之间的永久性差异,这种差异一经形成就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数额税前扣除,超过税法规定扣除部分,直接调增捐赠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例:2008年,某企业将自产产品1000件(成本单价100元,单位售价150元)通过减灾委员会向地震灾区捐赠。当年度不包括以上捐赠业务的利润总额为5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25%,增值税税率17%,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对外捐赠时的账务处理:借:营业外支出12.55万元贷:库存商品1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55万元。
本年利润=50-12.55=37.45万元,税法允许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37.45×12%=4.494万元,纳税调增额=12.55-4.494=8.056万元,企业当年应纳企业所得税=(37.45+8.056)×25%=11.376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