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弱化管理有哪些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对于关联方利息涵盖的范围、计算及扣除方式,《实施办法》作了如下详细规定。
1.关联方利息涵盖的范围:《实施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关联方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2.不予扣除利息支出计算方式: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3.关联方利息支出扣除方式:《实施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新规定与过去相比有哪些变化
通过以上对资本弱化管理一般规定的介绍可以看出,并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关于这方面的规定相比较,新的税收政策对内资企业来说,在体现客观、合理、人性化的立法精神的前提下,也加大了对资本弱化的防范力度。其主要变化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增加了例外性条款。新政策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而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政策(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实施办法》对基于“合理商业目的”并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实际支付的关联方借款利息,在有资料证明关联方交易的独立性和不以转移税负为目的,则不对关联方利息支出进行调整,该规定比较客观、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