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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掌握关联交易的判定标准
作者: 李丽芹 编辑:admin 中国税务报 发布时间:2009-02-10 点击数:644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共13章118条,包括关联申报、同期资料管理、转让定价方法、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成本分摊协议管理、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资本弱化管理、一般反避税管理、相应 ...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共13章118条,包括关联申报、同期资料管理、转让定价方法、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成本分摊协议管理、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资本弱化管理、一般反避税管理、相应调整及国际磋商和法律责任。对于企业而言,只有了解、吃透《办法》,才能降低潜在的特别纳税调整风险。那么,企业在关联交易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关联企业及关联交易的判定标准

  特别纳税调整,是对于税法中定义为关联企业之间所进行的可能会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交易行为进行的调整。因而,判定企业是否属于关联企业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关联企业有三个判定标准: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办法》对于关联方的定义更加详尽,外延更加宽泛,在判定标准上特别强调了控制的几种情形。这也为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对关联企业的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办法》对于关联交易的内容也作出了具体解释,指出关联交易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容,即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使用,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融通资金,提供劳务。

  企业交易应该遵循的两个基本原则

  如何判定企业是否存在关联交易,是否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和《办法》规定了两个原则,即“独立交易原则”和“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原则。这是企业在交易中应该遵循的两个基本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办法》总则中对于转让定价管理、成本分摊协议管理、资本弱化管理的解释,都特别强调了独立交易原则;《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办法》也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作为判定企业是否需作特别纳税调整的一个基本原则。应该说,这两个原则既是税务机关审核、评估关联交易是否需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基本原则,也是企业防范避税风险应着力把握的基本准则。

  关联方信息披露、资料保存、提供的要求

  企业如果计划申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需要按照规定准备、保存转让定价同期资料。这是企业能否实施预约定价安排及成本分摊协议的必要条件。《办法》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包括《关联关系表》、《关联交易汇总表》、《购销表》、《劳务表》、《无形资产表》、《固定资产表》、《融通资金表》、《对外投资情况表》和《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9张表格。

  转让定价的调查与调整

  根据《办法》,企业应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办法》规定,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选用转让定价方法时,应进行交易资产或劳务特性、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合同条款、经营经济环境、经营策略五个因素的可比性分析。对于有关联交易的企业而言,应尽早按照《办法》重新审定其转让定价政策是否面临被调查风险,并准备好相关的同期资料,采取应对措施。

  预约定价安排管理

  《办法》明确了企业可以进行预约定价安排以及进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条件和操作办法。

  计划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企业,不但要符合上述对于同期资料准备、保存、提供的要求并履行关联申报义务,还要满足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硬性指标。而税务机关将对企业进行六个方面的审核与评估,包括历史经营状况、功能和风险状况、可比信息、假设条件、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预期的公平交易价格或利润区间。在企业与税务机关正式签订预约定价安排后,企业须向税务机关报送执行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并接受税务机关对于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情况的监控。税务机关也可以定期检查企业履行安排的情况,如果有异常情况,企业将面临重新谈签或者终止预约安排。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办法》对于受控外国企业进行了解释。受控外国企业,是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由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实质是对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补充规定。《办法》同时规定,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属于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其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对上述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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