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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会计结算中心制度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推行,绝大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都
作者: 韦有日 编辑:admin 审计署 发布时间:2008-06-05 点击数:1888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审计署2006至2010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明确提出,“继续坚持以真实性审计为基础,严肃查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治理商业贿赂,惩治腐败,促进廉政建设”,是新时期审计工作的三大主要任务之一。近 ...
    《审计署2006至2010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明确提出,“继续坚持以真实性审计为基础,严肃查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治理商业贿赂,惩治腐败,促进廉政建设”,是新时期审计工作的三大主要任务之一。近年来,各级审计机关认真贯彻上述精神,加大复核力度,案件移送数量和质量都有了明显提高,先后有多起移送案件的当事人被判处刑罚,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赞誉,树立了审计机关的威信。但是,由于司法机关与审计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存在初始依据、认定目的、证据观点等方面的差异,审计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立案率、判决率较低的问题还比较突出,直接影响了审计成果的扩大和审计职能的发挥。本文从分析当前审计移送案件线索的现状出发,试图寻求一条走出困境的路子。

  一、当前审计移送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移送案件定性不准。从审计机关移送的经济案件线索性质来看,大量的移送案件都是以涉嫌诈骗、贪污等罪名移送的,而这往往是行贿等经济犯罪的一个中间过程,真实的涉嫌罪名还需要查清整个资金流向后才能最终确定。究其原因,资金最终流向之所以难以查清,还是由于审计机关手段有限,当嫌疑人采取现金结算方式时,如果嫌疑人自己不主动交待,审计人员是无法查清嫌疑人的真正资金去向的。而审计机关出于规避审计风险方面的考虑,不得不以查清的部分事实涉嫌的罪名予以移送。这样一来,往往导致涉嫌受贿等更为重要的嫌疑人最终逍遥法外。

  (二)移送证据证明力不强。由于审计机关与司法部门查处案件在初始依据、认定目的、证据判别等方面存在差异,客观上影响了对移送经济案件线索的立案受理。刑事诉讼证据一般证明标准高、取证手段严密,如诉讼证据不仅要满足法律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一个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锁链,而且基本上都需要原物、原件,即使复印件也要与原件相符且来源合法,证人要有证明资格且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等;而审计证据多为证明“违法违规事实”存在,尽管在这方面也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但实际中往往不到位,也没有相应手段达到和形成一个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锁链。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或者审计证据准则自免其责,如准则规定: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却无法律依据;或者即便审计准则提出了要求,实际也做得很不到位。例如,审计证据多为复印件,审计人员往往只是简单复印签章,未注明“审计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材料原件的存放地点,审计人员认为必要时,被审计单位有义务提供证据材料原件的承诺。”以及保存上述原件的单位的有关人员,在上述复印件空白处加注“本件根据原件复印,原件已收回”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使审计证据难以达到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但也有例外。如审计中对“白条”入账的处理,因其违反财务制度规定,被视为不合法单据;而司法认定时,只要“白条”所发生的交易是真实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就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可。

  (三)重移送,轻处理。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办审计任务繁重,大部分审计业务人员每年现场审计时间均在半年以上,即使是短暂的在办内时间,还要忙于撰写审计报告、审计简报以及为下一个审计项目做审前准备。高负荷的运转,使得审计业务人员无暇顾及移送案件的后续跟踪,只能消极等待受理机关的回复。同时由于移送案件大都是经济犯罪,涉及到的问题比较专业,查证起来需要大量的会计审计知识,而受理移送机关受制于专业知识,对此类案件的侦查存在一定困难。因此,有些移送案件最后往往在侦查阶段就不能深入进行下去,最后不了了之。

  二、改进建议

  (一)拓展思路,充分发挥审计证据的优势,不断扩大线索源。以上分析了与刑事诉讼证据相比,审计证据在证明力方面存在的欠缺。但与刑事诉讼证据相比,审计证据并不是一无是处,而是有其自身固有的优势,特别是在当前挪用、贪污、受贿、违规决策造成严重损失浪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等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频发的时期,审计证据对审计机关促进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发挥着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因为经济犯罪与其它刑事犯罪在客观表象上的最大不同,在于经济犯罪大多没有犯罪现场和公开的、可见的犯罪结果,但经济犯罪既是行为人不法活动的结果,其活动的实质毕竟也是一种经济活动,因而必然受到经济活动规律以及有关经济管理和财务制度的制约。审计实践证明,利用职务之便等重大经济犯罪,绝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人是在运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或者利用所掌握的经济业务知识和财务知识的前提下进行的犯罪。犯罪行为人大多具有一定的文化素养和社会经验,他们作案前有一定的思想准备,作案后又往往找寻各种借口予以掩盖,因而形成了经济犯罪所特有的隐蔽性和诡秘性。但是,不管他们利用什么借口,采取怎样的手段,其犯罪痕迹仍会留存于记录经济活动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其它会计资料中。审计机关正具有这样采集以账务证据为主体的审计证据的优势,易于发现和揭露经济犯罪的案件线索。因而,只要审计机关充分发挥优势,有效履行职能,在切实从严控制审计证据质量等方面下大气力,并逐步在审计手段范围内使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相衔接,这样审计移送处理的经济犯罪案件线索在司法机关介入后,就能不用过多进行专业性较强的司法会计侦查,而直接收集其他证据,从而加快办案节奏,避免浪费资源,加大对经济犯罪的惩处力度,以促进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

  (二)依法收集证据,确保移送质量。审计人员认为经济行为涉嫌犯罪的,要对关键审计证据从司法的角度进行审视,看其证据的目标是否直指犯罪构成要件,对相关人员触犯刑法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尤其对依法追究个人和单位法律责任的证据,要查看是否齐全和符合要求:1.审计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应当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实物证据提供者等情况。2.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必要时,电子数据资料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将其转换成书面材料。3.审计人员在收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时,应当注明鉴定或者勘验的事项、向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人或者勘验人资格等。4.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5.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6.审计人员应当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归纳。按照审计事项分类,按照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排序;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和分析,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7.审计人员经过批准可以对审计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和暂时封存账册资料等取证手段。

  (三)突出重点,对大案要案线索及时移送。对发现的大案要案线索,还应实行审计专家会审制,邀请法律专业人士对案件进行专业诊断,根据移送案件要求,做好证据资料的收集工作。整个证据收集过程中,要做好保密和内部协调工作,尽量避免引起嫌疑人的怀疑,提高证据收集的质量,防范审计风险和行政干预,必要时还可提请司法机关提前介入,对涉案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嫌疑人做出过激行为,确保大案要案线索移送的及时性。

  (四)完善审计移送跟踪制度,关注处理结果。近年来,在一些如金融、投资领域中,有些损害群众利益的重大案件线索引起了社会震动,审计相关提供的这些案件线索比较多,有些是审计机关直接移送给纪检监察部门查处的。但审计机关在移送审计案件线索时不能移“送”了之,还要关注移送案件后的问责,关注处理结果。虽然审计监督的意义,更大程度上在于发现问题,对于相关责任人的问责,则有待行政处罚机制或司法机制的跟进。其中,司法究责的跟进尤为重要。但是审计机关也应关注移送后的“究责风暴”,对于移交的案件不能认为只要提供了线索,移交给相关部门,就算完成了任务。笔者认为,必须建立和完善审计跟踪检查制度,及时督促有关方面核实处理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切实建立健全受理移送部门同审计机关之间移交和查处案件的协调机制,形成整体合力,进一步强化对审计移送案件查处情况的监督落实。此外,受理移送部门要高度重视审计机关提供的案件线索,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核查,依法依纪认真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对工作不力、敷衍塞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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