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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风险投资中的税法规定及完善
发布时间:2007-01-22 点击数:2057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摘要:税收作为直接调控的经济杠杆,在推动风险投资产业的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梳理我国风险投资中的税法规定,分析其特点,结合实际,提出我国风险投资税收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风险投资 税法 税收 一、我国风险投资中的税法规定 我国的风险投资始于1985年,中共中央发 ...
摘要:税收作为直接调控的经济杠杆,在推动风险投资产业的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梳理我国风险投资中的税法规定,分析其特点,结合实际,提出我国风险投资税收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风险投资 税法 税收 一、我国风险投资中的税法规定 我国的风险投资始于1985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对于变化迅速、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开发工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给予支持”。同年,国务院批准设立第一家风险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1991年《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又指出:“有关部门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条件成熟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可以创办风险投资公司”。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指出对经认定的开发区中外企业实行包括增值税、产品税、奖金税、建筑税等多项税收优惠。国务院于1996年发布的《关于“九五”期间科级体制改革的决定》再次强调要发展风险投资,一些部门和地区也在积极探索和推进。1998年3月全国政协九届一次会议上,由成思危先生牵头的民建中央提出了《关于加强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几点意见》被列为“一号提案”,受到政府部门的支持和各界人士的欢迎。科技部2002年3月发布《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的若干意见》,指出:“逐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发展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探索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风险投资撤出机构,……鼓励境内外民间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国家经贸委2002年发布《关于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实施意见》,指出:“加大对技术创新的投入,探索风险投资机制。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高技术与先进适用技术进行改造提升。”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也指出:“要发挥风险投资的作用,形成促进科技创新和创业的资本运作和人才汇集机制。 2003年3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以正式立法形式首次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治理机制等作出了规定,其中不乏对风险投资企业税收的要求。第三十五条就规定:“创投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申报纳税。对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可以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税法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上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加上我国《公司法》、《税法》、《合伙企业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初步构成我国风险投资中税收政策的法律规范体系。 二、我国风险投资税法规定的特点 税收政策从多方面影响着风险投资,主要表现在对风险投资预期收益的影响上。当预期收益大于投资风险时,风险投资者才会介入此产业,反之则不愿进入。而税收政策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风险投资的预期收益和风险大小。可以说,投资者的“风向标”就是可期待利益的大小,而税收有对这个“风向标”起着引导性的作用。我国风险投资税收政策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现行税制体制下对风险投资机构的重复征税 我国风险投资机构大都是依据《公司法》采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在公司制下,纳税主体就是风险投资企业,风险投资企业在按照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所得收益计入风险投资后,仍然要再次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为居民个人)和企业所得税(投资者为法人)。这种重复征税无疑加重了风险投资业的税收负担。 (二)、有限合伙制的法律障碍以及由此引起的税务成本过高有待消除 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35条规定:“合伙人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盈利性组织”。可见,我国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所有合伙都是普通合伙,所有合伙人都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制的税务成本明显低于公司制。按照国际通行的税收规则,对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对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成立后,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有当风险投资基金赢利并分配投资收益时,每个投资者才按分配到的份额承担个人所得税。因此,需要修改或补充我国现行法律,允许我国风险投资机构实行有限合伙制。 (三)、风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尚不能抵税,且生产型增值税负担过重 首先,企业所得税优惠领域重科研成果,轻研究开发。现行所得税多是对投资收益的利益减免,体现的是一种利益让渡。而事实上在风险企业投资研究阶段,其研究开发费用占企业支出的相当大部分,企业收益很少,此时更应该有税收的扶持。如果只强调事后优惠,轻视对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税基式优惠的运用,就无法使风险投资本身很大部分的利益享受优惠,这样就难以适用风险投资企业的特点。 其次,现行税制对风险企业生产型增值税负担要求不合理。企业固定资产所含税款不能得到抵扣,造成重复征税。另外,投入较多的无形资产和研发中的智力投入也不能享受抵扣。 (四)、保险资金、金融机构资金、养老基金等尚不能参与风险投资 风险投资基金的来源结构,是决定风险投资机构实行何种企业组织形式,从而得以享受何种程度税收优惠的主要原因。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我国《商业银行法》禁止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养老基金管理办法》也禁止养老基金参与风险较大的投资项目。这实际上就是把此类资金排除在风险投资市场以外。而适度的允许一定比例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不但能分散风险,而且由于适用特殊的税收优惠,更能获得较高的平均收益。 三、我国风险投资税收立法的完善 中国作为风险投资兴起较晚的国家,本身的发展更具灵活性,可以最大限度的吸收国外的优秀经验的,结合本土实践,制定更具有创造力的税收法规。要想利用税收杠杆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必须紧密针对风险投资的特点,例如:高回报和高风险相伴随;研发费用占企业成本较高比例但风险企业回报时间却较长;新成立高新技术风险企业规模较小,资金比较紧张等等。我国的风险投资税收法律规范和政策可以在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适度允许一定比例的养老基金、保险资金、金融机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 根据金融学中资产配置的理论,拥有不同种类的投资产品本身也是一种分散风险的办法。应该适度允许一定比例的此类资金参与风险投资。当然,为了控制风险,可以限制此类资金的投资范围,只允许他们投资一批专业性强,风险控制能力高的风险基金。 (二)、改革企业所得税中研发费用的扣除办法。 研发费用是指用作为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生产经验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是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符合条件的,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就是比上年实际增长达10%以上的盈利。然而,初创的风险企业很可能出现亏损,亏损的风险企业就无法享受到该项扣除。最好的办法是将研发费用的扣除直接和投资者的利益结合起来,采取向投资者退税的办法,即允许风险企业以当年产生的研发费用按投资者的投入比例直接去抵扣投资者的其他收益,特别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可以允许他们用分摊到的研发费用去抵扣他们的个人收入从而减少他们的个人所得税,而如果该项目是由投资基金所组建,那么研发费用可以用来扣除他们投资其他风险企业得到的收益。 (三)、针对风险投资企业成立之初规模小和资金薄弱的特点,减轻他们生产型增值税的负担。 风险企业成立之初,通常遇到的问题是规模小和资金薄弱。这是由投资者对风险企业的阶段性投资模式所造成的。风险企业成立之初被成为“种子”期,为了控制投资风险,投资者在这段时期里对风险企业的投资相对较少,只有当投资者在看到所投资的企业的成长性后,投资才逐步增加。这样,越是在风险企业早期,资金越是紧张。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征收比例可观的增值税,对新设立的风险企业来说的确是个不小的负担。可以以退税的形式返还创立之初的生产增值税。另外,为了体现税收政策在各个阶段的公平性,可以逐年递增风险企业的生产增值税,直到和其他成熟企业的税率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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