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中资产转移会计确认探讨
发布时间:2007-11-24 点击数:1277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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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资产证券化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并相继出现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应收账款证券化、信用卡证券化等。从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先后发布的FAS77、技术公报85-2、FAS125、FAS140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颂的IAS32、IAS39及其修正稿,可以看出在资产证券化的历史 ...
资产证券化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并相继出现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应收账款证券化、信用卡证券化等。从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先后发布的FAS77、技术公报85-2、FAS125、FAS140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颂的IAS32、IAS39及其修正稿,可以看出在资产证券化的历史进程中,FASB及IASC为解决证券化业务中会计确认、计量等问题建立完善的会计规范而作的努力。资产转移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而资产转移的会计确认是其关键。我国于2006年颁布的新准则中包含一系列的金融会计准则,即《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金融资产转移》、《套期保值》及《金融工具列报和披露》四项金融工具会计准则,这些会计准则虽非专门的证券化会计规定,甚至没有直接提及证券化,但对资产证券化所涉及的会计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和会计处理方法。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发起人与特殊目的实体(SPE)间的资产转移会计确认涉及到采用表外处理还是表内处理,而两种处理方法对发起人的财务报表的影响重大,这使得证券化会计中资产转移的确认问题成为资产证券化会计业务处理的核心。本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以下简称“新准则第23号”),对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资产转移会计处理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一、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
(一)资产转移确认方式 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发起人与SPE间的资产转移可以确认为担保融资或资产出售,其主要的确认依据是“新准则第23号”中所提及的“终止确认”标准。如果证券化资产的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标准,发起人应将其视为出售,将该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转销,转让利得确认为收入或损失,即为表外处理方法;如果不满足“终止确认”标准,发起人应将其视为担保融资,该资产保留在资产负债表中,而获得资金应列入负债,同时不确认转入利得,即为表内处理方法。
(二)不同处理方法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资产转移如果采用表外处理方法,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项目会发生变动,一般表现为风险资产减少和现金资产增加,而负债项目不变,同时因资产转移所得确认为收入或损失,故发起人的损益表中项目会发生变化;如果采用表内处理方法,则发起人的资产项目除现金外其他资产金额不变,而负债总额增加,同时不得确认转移利得因而损益表中的项目没有变化。在两种处理方法中,发起人的现金流量表中除了现金来源不同外,其他项目都相同。显然,资产转移的两种会计处理方法对发起人财务报表有着完全不同的影响。
二、新会计准则中终止确认标准的运用
由于表外处理方法可以使发起人在不增加负债、降低风险资产的条件下取得现金资产、改善资产构成,同时对损益表产生较大影响,因而导致证券化实务处理中出现了假销售真融资也作表外处理的问题,如世界能源巨头之一的安然公司就曾经通过大量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操控其财务报表,达到隐瞒其真实的会计信息以欺诈投资者的目的。因此,我国新准则第23号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的资产转移确认方法,以有无“继续涉入”的终止确认标准作为融资还是出售的判断标准。
根据新准则第23号,所谓终止确认是指如果发起人将资产的所有权相关的所有或几乎所有的风险与报酬都转移给SPE,则证券化资产可以从发起人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中予以转移。新准则第23号第11条规定,发起人在判断资产转移是否满足终止确认标准时应注重资产转移的实质。
(一)转让后发起人无继续涉入行为的资产转让转让后发起人无继续涉入的行为,即转让后的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无或几乎无任何重大经济关系,发起人已经通过资产转移将证券化资产的所有或几乎所有的风险与收益都转移给特殊目的实体,这时可将转让后发起人的后续涉入行为认定为“真实销售”行为。企业应将资产转移区分为整体转移和部分转移(新准则第23号第5条规定)。由于部分转移相对复杂,新准则第23号第6条特别规定了三种情况,重点强调了只有在证券化资产的现金流量可辨认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其部分转移,且在该准则第13条规定了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分摊的具体方法。
(二)转让后发起人有继续涉入行为的资产转让相对而言,转让后发起人仍继续涉入的证券化资产行为会增加现行终止确认标准的运用难度。由于发起人的继续涉入方式多种多样,尤其是金融衍生工具的出现,使得发起人的继续涉入行为不断地变化,这导致会计准则制定者很难制定更为详尽的规定,只能用笼统的言辞来说明如何运用终止确认标准,如新准则第23号第11条提到要“注重金融资产转移的实质”。由于发起人的继续涉入行为的多样性、隐蔽性等特点,要求相关会计人员在处理具体业务时对资产转移实质的判断必须随着发起人继续涉入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在新准则第23号第11条中列举了发起人继续涉入的三种方式,这三种方式目前在金融领域普遍存在,也是发起人最常采用的几种方式,从而保证新准则第23号以及现行终止确认标准在实务中得以充分运用,同时也尽可能降低资产转移会计处理过程中的不确定性。
三、对资产转移会计确认准则的评价
(一)原则导向与规则导向 美国安然、世通等案件的爆发,使得规则导向性的准则一度受到批评,而2002年颁布的《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则要求SEC应采用原则导向性的准则制定模式。因此,2003年以后美国会计准则制定模式开始向原则导向性转变,但仍存在对细节的详细描述和规范,而美国会计界对原则导向性准则与规则导向性准则的孰优孰劣问题仍争议不休。笔者认为新准则第23号实际上综合考虑了原则导向性与规则导向性两个制定标准,如提出了金融资产转移、终止确认等原则性的概念,还对企业金融资产转移的情形等问题作了具体的描述,这也较好地适应了目前我国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和会计从业人员素质普遍不高的现实状况。
(二)风险报酬分析法与金融合成分析法 资产转移的会计确认最初采用的是风险报酬分析法,这种方法适用于较简单的资产转移交易方式的会计处理,确认原则主要依赖于发起人是否保留着证券化资产的全部收益与风险。随着新型金融工具的不断涌现,使得证券化资产的风险与收益被分散在各方持有人的手中,这使得风险报酬分析法在实务中带有形式重于实质的倾向。尤其是安然和世通等公司出现利用美国法规重形式轻实质的盲点,达到其表外处理获取暴利的目的,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广泛批评风险报酬分析法,我国大部分学者也认为我国新会计准则应摈弃此种传统的分析方法而采用更为合理的金融合成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认为资产转移的确认取决于发起人是否放弃证券化资产的控制权而非交易的形式,因此它能有效的克服风险报酬分析法的不足,得到大众的认可。
而新准则第23号中则同时借鉴了风险报酬分析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如新准则第23号总则第3条提及的“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除在该企业财务报表基础上运用本准则外,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将转入方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采用的是金融合成分析法;而新准则第23号第7条中的“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又体现了现行终止转移确认标准的依据是风险报酬分析法。我国资产转移会计确认法将两者有效地融合在一起,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我国的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风险报酬分析法在我国仍有其生存的土壤,也能发挥其作用;同时考虑到我国金融行业的全面开放,未来我国金融市场会逐步与世界接轨,金融工具会不断创新的发展趋势,部分引入金融合成分析法为新准则第23号的应用空间留有余地。
(三)控制与有效经济控制 目前,我国新准则第23号仍从控制权的角度来定义控制的内涵,即我国的会计准则对控制的概念仍采用表决权识别的方法。笔者认为我国的会计准则应当扩大控制的含义,借鉴国外有效经济控制的概念从实质控制的角度进行界定,从而进一步确保我国会计准则的前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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