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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鉴定体系应予规范
发布时间:2007-09-11 点击数:1165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司法会计机构中精通会计专业知识的人员,依据法律规定,运用司法会计的专门方法,对经济案件和其他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书面鉴定结论的活动。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认定贪污、侵占等经济犯罪的主要证 ...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司法会计机构中精通会计专业知识的人员,依据法律规定,运用司法会计的专门方法,对经济案件和其他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书面鉴定结论的活动。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认定贪污、侵占等经济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在经济犯罪案件的侦破,审判过程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就如何规范司法会计鉴定体系问题试作以下探讨。   一、规范鉴定人及推定主体的资格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哪些人是“有专门知识的人”,法律虽没有做出明确界定,但根据我国《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以及高检院等司法部门的有关规定,具有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的只应为以下几方面的人员:①公、检、法内部设立的,已取得司法会计鉴定权的专职司法会计。②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注册会计师。除上述两种人外,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会人员,不应具有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高等院校副教授以上的财会专家和学者,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赋予这部分人具有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但他们精通会计专业知识和相关知识,笔者认为,应该具有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   依法受理司法会计鉴定的司法会计鉴定主体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内部配备有专职司法会计人员的技术部门;②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③大专院校的财会科研机构;④具有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的自然人。   二、统一鉴定技术标准   司法会计鉴定人以取得确凿、有效的司法会计证据作为鉴定依据,然后再依据司法会计鉴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比较,就可以准确地对被鉴定的财务事实作出判断和鉴定结论。由于国家的有关财经、财务法规及制度只是规定了单位、行为人在日常经济活动中的操作规程,并未包括其具体违规行为的过程和所造成的财务后果,司法会计鉴定人员仅以此为技术标准,只能作出“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财经法规”等二般性的鉴定结论,这显然是不能达到鉴定要求的。同时,也正是因为缺乏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造成了不同的鉴定人对同一经济犯罪案件的同一财务事实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结论。由此可见,制定一个统一的、切,实可行的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势在必行。   一个较为完善的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①规定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的提取标准,其内容为:对行为人实施的假发票报销、白条收款不人账、重报支出等各种类型的作案手段应提取的会计证据标准;②对比检验标准,制订各种具体违规财务行为所造成的相应的财务后果,即单位资金所有'权改变的状态。③综合判断标准,即如何比照相近的财务行为,判断其造成相应财务后果的行为。④鉴定结论席语标准。鉴定结论可以是肯定或否定的结论,也可做出中性的结论(如只认定行为人的行为违反财经法规,而不对资金的权属定性)。只有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规范鉴定机构体系   针对当前司法会计鉴定的混乱状况,笔者认为,可在月前司法会计鉴定体制的基础上,限制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鉴定权限,建立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小组)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力,来规范司法会计鉴定体系,保障其健康、有序地发展。具体做法如下:   1.限制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鉴定权限。为了杜绝多重鉴定,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应规定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主体)或个人,包括公、检、法内部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只能接受本辖区内的初次司法会计鉴定或补充鉴定,不得受理辖区以外的委托鉴定,或本辖区内的同一案件的第二次委托鉴定(或重新鉴定)。同时,各级司法机关不得任意指派或聘请第二次鉴定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   2.建立县(区)级、地 (市)级、省级以及国家级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小组),鉴定中心(小组)人员由本辖区内同级公、检、法内部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中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或商枝的会计学专家、教授组成。参与司法会计鉴定的人数为3-7人的单数,确定鉴定结论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确保鉴定的客观、公正性。   3.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小组)贺责本辖区内被鉴定人不服初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提出申请,或侦查机关、公诉、审判机关对初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而进行的重新鉴定。对于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上一级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小组)终级鉴定,并且上级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小组)对下级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小组)的鉴定结论,有进行复核和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力。如果三鉴终鉴后,对其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通过上级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小组),对下级鉴定中心(小组)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进行复核或文证审查,确有错误的,可以发回重新鉴定,或直接出具司法会计鉴定书,纠正下级鉴定中心(小组)的鉴定结论。这样既可以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的客观、公正,又可以防止多重鉴定而引发的“扯皮”诉讼。   四、建立错鉴追究创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3款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对鉴定人由于技术水平有限或因过失出具错误的鉴定结论应否承担责任,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只要鉴定人出具了错误的鉴定结论,使经济犯罪案件错捕、错判,或者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就应当追究鉴定人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凡因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过错或技术水平原因,出具错误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应当赔偿一定的鉴定技和因此而增加的诉讼成本。同时还规定,一年内累计出现两次错误鉴定的,要取消鉴定人资格,经过培训、考试后再重新确定鉴定权,并且该鉴定机构在二年内不得从事经济犯罪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这样才能保障司法会计鉴定的质量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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