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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税收政策的国际比较
发布时间:2007-05-05 点击数:1378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一、对外投资税收政策国际比较   (一)一些国家对外投资税收政策的主要措施 1.美国。20世纪初美国已成为一个工业化国家,但是当时的对外投资并不多。一战使美国对外顺利投资于原来欧洲国家拥有投资优势的地区,对外投资迅速增加;二战中由政府催生的巨大生产能力落 ...
  一、对外投资税收政策国际比较   (一)一些国家对外投资税收政策的主要措施 1.美国。20世纪初美国已成为一个工业化国家,但是当时的对外投资并不多。一战使美国对外顺利投资于原来欧洲国家拥有投资优势的地区,对外投资迅速增加;二战中由政府催生的巨大生产能力落入跨国公司手中,面对高度膨胀的生产力和相对狭小的国内市场,鼓励对外投资成为重要的国策,政府给予一系列的优惠措施,对外投资继续增加,其对外投资集中于高新技术领域的优势,使美国的对外投资遥遥领先。截至2001年底,美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已达到13816.74亿美元,占全球对外直接投资存量的21.09%,居世界第一位。而且对美国政府而言,“如何为增强美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服务至今仍为美国设计其国际税收制度的重要命题”。 (1)分类的综合限额税收抵免。美国在1918年开始实行外国税收抵免政策,是实行税收抵免政策最早的国家。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以国内立法的形式将外国税收抵免规范化。美国目前实行不分国别的综合限额抵免法,但综合限额法是在区分不同所得类别的基础上使用的。美国税法规定了9个所得类别,它们是被动所得.高预提税利息、金融服务所得、船运所得、非受控第902节公司股息、国内的国际销售公司来源于美国境外的股息、对外贸易的应税所得、出口融资利息、其他所有的所得。纳税人获得境外所得都要按照这些类别进行归类,每一类按照不同的税率计算抵免限额,抵免外国所得税税款。美国国内母公司拥有海外子公司1O%以上的股票表决权可允许单层间接抵免,海外子公司拥有孙公司10%以上的股票表决权,母公司间接拥有海外孙公司5%以上的股票表决权可允许多层间接抵免。对于外国所得税税款超过抵免限额的超限额部分,可向前结转2年,向后结转5年抵免。 (2)延迟纳税与CFC法规。延迟纳税即对公司未汇回的国外投资收入不予征税,这样在国外的投资公司实际上等于从政府那里得到了一笔无息贷款,能在一定期限内减轻公司负担。但此项政策却被跨国公司利用结合国际避税地进行国际避税。为对付纳税人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并利用延迟纳税进行避税,196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其国内收入法典的F分部条款,提出了特定意义的受控外国公司(controlled foreigr company,CFC)概念,即如果一家外国公司各类有表决权的股票总额中,有50%以上属于美国股东,而这些股东每人所拥有的有表决权的股票又在10%以上,那么该外国公司即为受控外国公司。F分部条款规定,凡是受控外国公司,其利润归属于美国股东的部分,即使当年不分配,不汇回美国,也要视同当年分配的股息,分别计入各股东名下,与其他所得一并缴纳美国所得税。此后,此项利润真正作为股息分配时可以不再缴纳所得税,这一部分当年实际未分配的所得,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可以按规定获得抵免。 (3)亏损结转及其追补机制。具体做法是,当海外企业在一个年度出现正常的经营亏损时,便可将该亏损抵消前3年的利润,同时把冲销掉的那部分利润对应于以前年度所缴纳的税收退还给企业;也可向以后5年结转,抵消以后5年的收入,少缴税款,以弥补企业在海外投资所遭受的损失。但同时规定,如果在以前年度纳税人用海外亏损冲抵了国内所得,在当年有国外所得而来源国又不允许亏损结转的情况下;应将外国所得中相当于以前年度亏损的部分,作为美国国内所得看待.不再给予外国税收抵免。 (4)关税优惠。美国海关税则规定,凡是飞机部件.内燃机部件,办公设备,无线电装备及零部件、照相器材等,如果使用美国产品运往国外加工制造或装配的,再重新进口时可享受减免关税的待遇.只按照这些产品在国外增加的价值征进口税。 2.法国。法国的对外投资始于19世纪末,受两次世界大战的影响,法国的经济实力下降,对外直接投资受到冲击。战后马歇尔计划使得法国经济恢复,对外直接投资扩大,但是政府对资本管制的时松时紧使得法国的对外投资发展呈现波动态势,1996年后进入持续增长中。2001年法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为4894.41亿美元,居世界第四位。 法国国内税收法典第39条规定,进行海外投资的企业每年(一般不超过5年)可在应税收入中免税提取准备金,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在此期间对外投资的总额.期满后将准备金余额按比例计入每年的利润中纳税。 3.日本。二战后,日本几乎丧失了全部的海外投资,加上政府对海外直接投资的限制,到1965年底,日本对外投资累计只有9.59亿美元。1964年日本成为OECD成员国,调整了政府对外投资政策,1966年起,日本的对外直接投资出现增长态势,并在1989年成为世界第一大对外直接投资国。2001年日本对外直接投资存量为3001.15亿美元.居世界第六位。 (1)综合限额税收抵免。1962年,日本政府实施了抵免外国税额制度。日本企业可以在一定的限额内从日本法人税中抵免外国所得税。母公司拥有海外子公司25%以上的持股比例,并连续持股6个月以上可单层间接抵免,海外子公司拥有孙公司25%以上的持股比例,并连续持股6个月以上方可多层间接抵免。日本实行综合限额抵免法(亏损国除外),当年在外国的纳税额超出抵免限额时,允许向后结转3年继续抵免;在外国的纳税额小于抵免限额时,则允许将超抵免限额的部分转入其后3年享用。 (2)税收饶让。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给予的税收减免优惠,日本政府视为已缴税额,允许从国内法人税中抵扣。根据税收协定和协定对方国的国内法,通常把针对利息、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的减免优惠作为饶让抵免对象。 (3)风险准备金制度。包括1960年实施的对外直接投资亏损准备金制度、1971年的资源开发对外直接投资亏损准备金制度、1974年的特定海外工程合同的对外直接投资亏损准备金制度、1980年的大规模经济合作合资事业的对外直接投资亏损准备金制度。核心内容为:满足一定条件的对外直接投资,将投资的一定比例(如特定海外工程经营管理费用的7%,大规模经济合作和合资事业投资的25%)计入准备金,享受免税待遇。若投资受损,则可从准备金得到补偿;若未损失,该部分金额积存5年后,从第6年起,将准备金分成5份,逐年合并到应税所得中进行纳税。 (4)延迟纳税与CFC法规。日本的国内税法规定,日本的征税权不涉及外国子公司的所得,而对本国股东取得的股息征税。对在境外已按当地法律注册的子公司采取不分红不纳税,分红纳税的原则。为防止在避税港设立的国外子公司将所得全部留存,不向国内母公司支付股息,造成在本国的实际上的税收逃避,日本于1978年采用了CFC法则,规定对于一定条件的国外子公司,将其留存金按国内股东的持股拨;比例计算,与该股东的所得合并征税。这部分股息适用外国税收抵免,从国内股东的法人税中抵扣。 4.韩国。1968年韩国南方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印尼林业部门投资300万美元成为韩国的第一次对外直接投资。由于贸易状况不佳和外汇不足,对外投资进行缓慢。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贸易状况的改善,上世纪90年代后韩国对外直接投资有了明显的发展。截至2001年底,韩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已达到408.52亿美元。 (1)税收抵免。韩国国内税法规定,对从事海外投资的韩国投资者已向外国政府缴纳的所得税,允许直接抵免。对于境外股息所得采取降低征收税率(标准税率的一半)的征税方式,即税率为18.75%(标准税率为27.5%)。不管分配股息前的利润征收的所得税额是多少。韩国政府统一给予韩国企业的境外股息所得相当于标准税率一半的“抵扣”额,而未采用间接抵免的方法。 (2)税收饶让。同韩国订有防止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如对韩国投资者给以减免所得税优惠,被减免的税额被视为已纳税额,在韩国给予饶让抵免。为促进海外资源开发,如果拥有特定资源的国家对韩国资源开发投资免除所得税,则被免除的税额在韩国给予饶让抵免。 (3)海外投资损失准备金制度。具体规定是,对外投资者可以将海外投资金额的15%(资源开发投资的20%)作为海外投资损失金额积存,该项金额被承认为损失费而享受免税优惠。海外损失金积存以后,若未损失,则从第3年起分4年作为利润加以计算。 (二)对外投资税收政策的国际经验 分析世界主要资本输出国的对外投资税收政策,可以总结出以下经验: 1.较为完备的外国税收抵免制度。跨国公司的的对外投资活动引起投资国和东道国的税收管辖权相互冲突,导致对跨国公司在国际间重复征收公司所得税,这显然不利于境外投资。因此,建立外国税收抵免制度,消除国际重复征税,实现跨国经济活动中的税负公平目标,是各国对外投资税收政策的首要内容。以美国为例,通过其完善的所得税体系,详细规定了跨国所得的纳税对象、分类综合限额抵免、间接抵免、亏损结转等内容,既维护了本国的税收管辖权,又保证了税收在对外投资活动中的中性原则,保护了本国企业的利益。 2.导向明确、多种方式的税收鼓励措施。税收抵免主要是为了实现国际经济活动的税收公平,除此之外,各国根据不同政策目标和导向,采取了多种方式的税收优惠措施。例如,为了鼓励国内企业在劳动力廉价的发展中国家建立生产基地,美国采取的对本国产品国外加工的重新进口免征关税,为了激励企业的海外再投资,美、日等国的延迟纳税制度,为了帮对外投资企业防范海外投资风险,法国、日本等国建立的海外投资风险准备金制度等。日本政府在20世纪70年代实行的一系列的海外投资亏损准备金制度有力地推动了其海外直接投资.其对外直接投资的32%集中于制造业,其中67.8%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利用当地资源就地生产。 3.防范国际避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鼓励对外投资并不是无原则的,各国在鼓励对外投资的同时,注意总结经验,对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国际避税的现象及时做出相应的防范措施,以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例如,美、曰等国针对跨国公司利用延迟纳税制度避税而制定的CFC法规、美国为保护国家税收利益而建立的对境外机构亏损的追补机制等。严格的税收管理,既维护了国家的税收权益,也保证了税收的公平性,提高了税收优惠政策的效率。 二、我国对外投资税收政策及其完善 ㈠我国观行对外投资税收政策的主要内容 1.外国税收抵免。我国采用分国限额抵免方法,对于当年外国税额超过其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在以后5年内结转抵免。国内税法对间接抵免未作规定,在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一般采用1O%的股权比重作为纳税人享受间接抵免的条件。 关于饶让抵免的适用对象,分两种情况:(1)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有饶让抵免条款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的;(2)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得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上述两种情况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所得税进行抵免。 2.所得税减免优惠。无论东道国与我国是否签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境外投资企业自正式投产或开业之日起5年内,对中方从境外分得的应税利润免征所得税。 3.关税优惠。对在发展中国家不能获得可兑换货币的合营企业,中方以分得的利润购买或以货易货的方式换回我国所需要的其他产品,除国家禁止进口的产品外,若经营有亏损的,可申请减免进口关税;但若属于产品返销.则按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对中方作为投资运出的设备、器材或原材料,凭商务部的批准文件和境外投资企业的合同副本,海关予以放行,并免征出口关税。 4.境外投资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水、火、震等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或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在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规定可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的照顾。 (二)我国对外投资税收政策存在的不足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的对外投资税收政策在解决跨国投资活动中的国际重复征税、实现国际投资的税负公平、积极鼓励国内企业“走出去”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我国实施企业“走出去”发展战略的高度来要求.从我国对外投资的形势和发展态势来看,参照各国有关对外投资税收制度建设经验,我国对外投资的现行相关税收制度仍存在不足。 1.涉外税收政策的量点仍倾向于。“引进来”,而“走出去”的相关税收政策较为薄弱。目前,我国的对外开放正由”引进来”为主转向“引进来”和”走出去”并重,而相应的涉夕卜税收政策未能及时调整;改革开放以来,为吸引外国投资,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实施了多种形式的一整套的税收优惠政策,相比之下,我国对到境外投资的税收鼓励政却重视不够。在国内税法中,现行的对外投资税收政策只是零星地散布于某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没有形成体系。在对外税收协定的具体条款中,更多地是考虑我国作为吸引外资的收入来源地国家的税收利益,而较少从我国作为对外投资的居住国角度考虑问题。 2.对外投资的税收政策导向不明,形式单一。税收政策作为政府政策的一部分,应当配合国家“走出去”经济发展战略的实施,对企业的对外投资活动在宏观上予以合理的引导。目前,我国在税收政策上没有体现出在对外投资的产业、地区以及投资方式上的政策导向,从税收优惠的方式看,也主要是减免税,没有采用海外投资准备金等间接税收优惠,形式比较单一,对外投资税收政策尚未形成体系。 3.外国税收抵免制度过于简单。目前,在我国国内税法中对境外已纳税款的抵免只有直接抵免的规定,间接抵免的规定基本为空白,仅在我国对外签订的部分税收协定中有间接抵免的规定。从我国对外投资实践看,与东道国政府或企业设立的合资企业是主要方式,约占对外投资企业的70%,其余30%是我方独资经营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设立的海外分公司。在境外建立子公司的形式具有获得注册地的法律保护、负有有限责任、减少投资风险等优势,因此.我国对外投资将更多地采取设立子公司的形式,对外投资企业盈利分回股息后必然存在股息所得承担的境外所得税的间接抵免的要求。此外,关于抵面限额的计算和抵免方法的选择、亏损的结转、饶让抵免等方面的规定都需要研究和完善。 (三)完善我国对外投资税收政策的具体措施 1.完善税收抵免制度。(1)在抵免限额的计算及抵免方法的选择上,可以考虑采用综合限额抵免法。同分国别限额抵免比较,综合限额抵免的好处有二,一是有利于纳税人,能更好地体现政府鼓励海外投资政策。企业对外投资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利润最大化,发生经营亏损的情况只能是暂时的,不可能是长期的,对于在全球范围内均取得盈利的企业而言,综合限额抵免可以使各投资所在国之间在抵免限额上相互调剂,从而增加整体抵免额,在抵免上有利于纳税人。二是简化计算,便利了征纳双方。与逐国计算抵免限额、逐国抵免的分国别限额抵免相比,综合限额抵免只需综合各个外国所得,计算一个抵免限额、一笔抵免,对征纳双方来讲,简化了计核。(2)在我国的国内有关税法中建立间接抵免制度,扩大间接抵免适用的区域范围。为鼓励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彻底消除国际重复征税,有必要在我国的国内有关税法中增加间接抵免的规定。可以考虑在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增加有关间接抵免的条款,对间接抵免的条件包括持股比例、持有时间、抵免层次等做出规定。(3)针对来源国不允许亏损结转的纳税人建立境外机构亏损的追补机制。一般来说,各国对纳税人发生的年度经营性亏损都是允许向前或向后若干年在所得税前结转弥补的。但对于来源国不允许亏损结转的,为避免纳税人获得我国双重税收利益,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境外亏损的追补机制。或者规定在纳税人的申报环节.对纳税人在不允许亏损结转的来源国发生的年度亏损,不得与其境内所得合并申报.冲抵本国应纳税所得额。 2.对特定行业实施所得税减免优惠。一方面,根据产业选择理论和动态优势理论,我国可将即将或已经丧失优势的产业对外投资,既能提升我国的产业结构,缓解资源供应压力,又能促进引进投资国的经济发展,实现双赢。另一方面,针对我国现在缺乏较强研究能力的情况,鼓励我国企业在智力和技术资源密集的发达国家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以了解新科技信息.掌握新的技术,培养技术管理人才,推动对传统产业部门的技术改造,加速产业结构的升级。对于以上的特定行业,可考虑在现行免征5年所得税的基础上,在其后的3~5年逐步下调免征比例,降低税负,促进对特定行业的投资以及再投资,利用境内境外两种资源,先发和后发两种优势,保持经济的!长久活力。 3.建立海外投资风险准备金制度。企业进行海外投资面临陌生的东道国法律、语言、文化等制度环境,需要花费一定成本学习适应,尤其是生产型的大型项目在投资初期投入大,回收慢,存在亏损的风险。通过建立海外投资风险准备金制度,可适度降低企业对外投资损失的风险。具体做法可考虑,准许企业在一定年限内,每年从应税收入中免税提取相当于投资额一定比例的资金计入准备金,积累年限内用于弥补风险损失,期满后准备金余额按比例逐年计入应税收入中进行纳税。 4.通过协商,适时修订我国与一些国家的税收协定。我国与相当一部分国家的税收协定还是在改革开放初期签订的,其内容是基于当时的国情规定的。改革开放近30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有必要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双方协商对协定进行适时修订。在较早签订的协定中,我国多从引进外资国的身份角度考虑问题。例如,在已执行的我国与82个国家的税收协定中,只有19个国家与我国相互给予饶让,有22个国家单方面给予我国饶让。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国内税法中有许多涉外税收优惠措施,为使外国投资者真正享受到这种税收优惠,我国政府在对外谈签税收协定时坚持单方面要求外国政府对其投资者在我国享受的税收优惠给予饶让抵免。但是除了少数国家外,我国对境内企业境外投资在境外享受的税收优惠,却不给予饶让抵免,这种做法体现了我国以往重资本输入轻资本输出的思想,不利于鼓励我国企业今后的对外发展。以后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税收协定时,应奉行居住国和来源国利益并重的原则,既要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和保护引进外资中我国的税收权益.也要鼓励我国企业的对外投资和保护对外投资中我国的税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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