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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呼唤改进CPA合伙制度
发布时间:2007-06-25 点击数:1535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自国内外一系列会计审计丑闻爆发以来,人们越来越重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研究,多数人对会计师事务所无限责任安排寄予厚望,认为在独立审计行业实施合伙制度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但在笔者看来,合伙制对会计信息真实性的保证只具有相对优势;现有的合伙制度具有一些不 ...
  自国内外一系列会计审计丑闻爆发以来,人们越来越重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研究,多数人对会计师事务所无限责任安排寄予厚望,认为在独立审计行业实施合伙制度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但在笔者看来,合伙制对会计信息真实性的保证只具有相对优势;现有的合伙制度具有一些不容忽视的制度性缺陷,特别是在合伙人资格安排上存在严重缺陷;只有将合伙人资格安排给“德高、足资、多才的注册会计师”,才可能发挥合伙制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应有作用。      一、应更加关注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会计信息质量的真实性与相关性应该是会计信息最基本的质量成分。虽然从原理上说,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主要是关于已发生的经济事项及结果的,与考核受托人的受托责任的完成情况有关,而相关性主要是面向未来的,主要应与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关联。但是,若从决策所涉及的内容看,真实性是基础性的。我们还没有发现,一个科学有效的决策可以无视过去和现在而纯粹地考察未来的。   企业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对企业的决策,从“用手投票”的角度看,主要包括对现已投入企业的资本“去”与“留”的决策、是否新增资本投入的决策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决策。显然,所有这些决策都必须不同程度地依赖企业现有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和获取净现金流入的能力的信息,即有关受托责任的完成情况。即使是有关未来的财务前景和发展潜力的信息,也很难脱离企业现时的盈利能力、财务状况及其变动情况。对一个不直接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的人而言,无论如何也不会信任一个连会计信息的真实性都不能加以保证的企业。   从计量属性的角度看,真实性主要依赖历史成本计量,相关性主要依赖公允价值计量。依照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1995)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1996)的定义,公允价值是指公平交易中当事人自愿据以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显然,只要交易是公平的,交易发生当时的实际成本——历史成本也是一种公允价值,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实际成本也许不再公允地体现其价值,需要重新对其进行估价,但在重新估价时,只要被估价的对象有历史成本记录,其历史成本总是一个重要的参考资料,因此,历史成本和公允价值并不是完全无关的。   此外,会计信息的真实性需要独立的CPA(注册会计师)的公证。从广义上说,CPA客观、公正的鉴证是会计信息真实性不可或缺的认定机制。对会计信息的使用者而言,审计报告信息与财务报告信息一起构成完整的会计信息,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会计信息真实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独立审计收取审计公费但未查出公司的重大经营舞弊或财务造假时,有关CPA和事务所(以下简称为“审计师”)便将成为会计信息使用者遭受的损失的分摊者。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是审计师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保证会计信息真实性:合伙制具有理论上的相对优势      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当然不只是审计师的职责,但审计师作为监督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完成情况的外部机制,是企业会计信息成为外部决策者决策依据之一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还应该看到,审计师也是经济人,存在机会主义倾向,以及将机会主义倾向转化为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为防止审计师的机会主义,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必须赋予其一定的法律责任,使其自我控制对信息优势的滥用。   总体上,审计师法律责任制度安排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制和无限责任制两类;无限责任制又有独资(SP)、普通合伙(GP)、有限合伙(LP)和有限责任合伙(LLP)四种具体形式。我国目前只存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和普通合伙制两种。无论是有限责任制还是无限责任制,目的都在于要赋予审计师承担保护社会公众产权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安排,在审计失败未发生之前是审计师的自我监督机制,在发生审计失败时就是一种有一定意义的经济赔偿机制。   在经济赔偿问题上,有限责任制与无限责任制并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如果在无限责任制下的合伙人很少(比如独资)或者合伙人是贫穷的CPA,即使在法律形式上他们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但在需要当事审计师赔偿时,他们却没有什么可以赔偿的,此时,无限责任制对审计造假并没有什么威慑力,独资或合伙事务所就很容易成为他们获取一己私利而进行冒险的“赌场”。相反地,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制事务所的净资产余额非常大,那么,其股东虽然在法律形式上只承担有限责任,但受害者还是可能获得较多的经济赔偿。   不过,对特定的人而言,若可以在有限责任制与无限责任制之间做一选择的话,那么,他(她)肯定会选择有限责任制而不是无限责任制。我国事务所“脱钩改制”时绝大多数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有限责任制下的赔偿压力小。在这一意义上,无限责任安排更能促使审计师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更有可能为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提供制度基础。   在无限责任安排的四种具体形式中,独资、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各具优劣,理论上都是可以接受的,但由于合伙制常常与合伙人的私人财产、风险态度、创新能力、社会影响、经营决策权和剩余分配权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独资与普通合伙制不利于事务所的规模化发展,有限合伙制与有限责任合伙制则有利于事务所规模的扩大。所以,在无限责任安排方面,合伙比独资更有意义;在合伙制中,有限责任合伙制又更完善。这是因为,虽然在有限责任合伙制下只有当事的合伙人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没有普通合伙制那样的“株连九族”的封建残余,也不像有限合伙制那样因存在承担有限责任的出资人与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而难以监管,但合伙人不可能只承接一项审计业务,只和一个合伙人合作,那么,用持续经营的观点看,有限责任合伙制的所有合伙人都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从提高审计质量,进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特别是会计信息的真实性的角度看,有限责任合伙制应该是我国事务所合伙制改革的理性选择。   三、我国现有法律制度难以发挥CPA合伙制的相对优势      合伙制作为一种制度,要在提高审计师的审计风险意识、遏制审计师的机会主义倾向和机会主义行为等方面发挥应有作用是有前提的,这主要包括合伙人彼此非常了解、财产彼此相当、风险态度彼此接近。要做到这些,并不容易,需要长期的“磨合”、“观察”和“考验”。实证研究表明,我国审计质量与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是合伙制还是公司制并没有显著的相关性。从制度层面看,合伙制未在我国发挥应有的相对优势的主要原因表现在:   第一,在现有法律制度安排上,人们从事独立审计职业,可以选择公司制,也可以选择合伙制。经过理性博弈后,达到公司制设立要求的CPA一般都选择创立公司制事务所,迫不得已才成立合伙事务所,这样,合伙人本身的质量就难以得到保证,合伙事务所很容易成为合伙人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在这样的合伙事务所中,重要的是如何获取客户资源,收取审计公费,而不是怎样规避审计风险和提高审计质量。   第二,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中,与合伙制有关的,主要有《注册会计师法》、《合伙法》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事务所可以由CPA合伙设立”,这意味着非CPA,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成为事务所的合伙人并不违法。《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也没有明确规定非CPA的自然人和法人不能成为事务所的合伙人,但从其中的字里行间又可以悟出非CPA的自然人和法人无法成为合伙人,如在第十条规定中,要求设立合伙事务所必须附送的文件就包括“各合伙人姓名、简历、住址、CPA证书复印件及从事CPA独立审计业务时间、有关业绩及职业道德证明”,显然,法人和非CPA的自然人是无法满足这一条件的。《合伙法》主要适应工商企业合伙,对独立审计行业这种“人合”重于“资合”、“公信力”重于“谋利”的知识密集型社会监督机构而言,不具有普遍的适应性,尤其在有关合伙人资格安排方面的规定,特别不适合,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人必须是德高、足资与多才的CPA”。这样,当人们急于成立事务所时,不合格的CPA很容易成为合伙人,而审计质量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伙人的风险意识、识别审计风险的能力与赔偿能力。   第三,现有的诉讼制度安排是违规成本较低,对审计违法违规的威慑力不足。众所周知,违规成本是违规被发现的概率与发现后惩罚力度的积,而违规被发现的概率又是起诉难度的函数,其中,被告的范围、举证责任、处罚力度和赔偿方式等,都是影响原告起诉审计师积极性的重要因素。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为“1.15通知”)给出了四项前置条件。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1.9规定”)在诉讼的前置条件上虽然较《1.15通知》有较大的改进,但是依然存在前置条件:(1)把起诉的对象限定为已被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并生效的案件;(2)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3)受理的法院只有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这些规定使起诉者和被诉者的范围都比较窄,同时,还增加了起诉的成本,推迟了起诉的时效,降低了受害的证券投资者起诉审计师的动力,减轻了失信的审计师的被诉压力。   在“举证”难度方面,美国《证券法》将举证的责任转移给CPA。起诉者只要证明财务报表存在不实就可以起诉,CPA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是清白的。这就使普通投资者的诉讼成本很低,也较容易胜诉。相比之下,虽然我国《1.9规定》要求事务所及其“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必须自己证明在审计过程中没有过错,或者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虚假陈述没有因果联系,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诉讼者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的积极性,加强对审计失信的惩罚力度。但是,《1.9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原告的举证材料中必须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文书,这就是说,即使其他要件成立,如果审计师未被行政处罚或未经法院判决,人们依然不能起诉失信的审计师。这在某种意义上又为降低举证难度设置了一定的障碍。   关于处罚的力度,现有的论述几乎都从经济赔偿的角度来考虑问题。有研究表明,美国投资者对事务所的道德风险的诉讼,较容易胜诉。一旦胜诉,事务所将面临天文数字般的赔偿责任,如1998年安达信为Waste Management Inc.案赔偿了7500万美元;1999年,安永(Ernst & Young)为the Cendant Co.的会计丑闻支付了3.35亿美元;……。而我国的CPA的审计失信赔偿虽然在逐年上升,但还是相对较少。迄今为止,还未发现一项真正的无限且连带的经济赔偿案件。   其实,上述三方面的任何缺失都会导致合伙制对审计风险意识的培养和对审计违规行为的威慑难以有效发挥,特别是当合伙人选择不当时,合伙制赋予的无限连带责任的巨大威慑力甚至在有限责任安排面前都会有点逊色。      四、合伙人:必须安排给德高、足资和多才的CPA      合伙人是合伙事务所的所有者,对合伙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照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事务所和CPA可以承办审计业务、会计咨询与会计服务业务等智力服务,事务所的风险主要来自于智力服务失败,特别是审计失败引起的民事赔偿风险。在事务所经营决策中,合伙人始终处在核心地位,对控制事务所管委会委员和高级经理的代理行为起关键性控制作用。事务所的特殊使命,合伙人的特殊地位与权利、责任,使社会对合伙人资格的要求高于对一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要求。   首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该是自然人。在合伙事务所中,合伙人是最终的控制者和风险承担者,其对社会的贡献不在于它审计过多少企业,而在于是否在审计报告中“说实话”,而要在审计报告中“说实话”,必须依赖于高超的审计职业判断能力和亲临现场的职业判断行为等。要做到这些,非专业人员与法人一样,没有职业判断能力,只能依赖于必要的授权。在有授权的情况下,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取决于代理人的忠诚,相对于合伙人能亲临现场、有较高的职业判断能力而言,其效率要差得多。所以,无论从保护企业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角度看,还是从合伙人自身利益保护的角度说,法人与非专业人员都没有必备的职业判断能力,容易遭受有职业判断能力的代理人的欺骗,进而难免会欺骗企业投资人。因此,即使是资本势力雄厚的法人与非专业人员成为事务所的合伙人,也不是一个最优的责任制度安排。   其次,事务所合伙人又不是一般的自然人,是CPA。虽然注册评估师和注册税务师有一定的审计职业判断能力,也能亲临现场,但在执业能力上,注册评估师资格主要是关于人们对资产现时价值的判断能力的认证,注册税务师资格主要是关于人们在税务稽查和申报能力的认证,审计与资产评估、税务稽查、税收申报有很大差异,仅仅依靠考试获得注册评估师资格和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人,在审计职业判断能力上不如CPA。注册评估师和注册税务师可以分别成为评估事务所和税务事务所的合伙人,发挥他们各自的专业优势。   再次,事务所合伙人不应该只是普通的CPA,应当是“德高”、“足资”、“多才”的CPA。众所周知,审计报告必须由合伙人签发,独立审计对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打击代理人的腐败、提高资本市场中企业的质量、维护资本市场正常秩序等具有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再加上独立审计的团队生产、信息不对称等特点,进一步凸现出要求合伙人道德水准高的特别重要性。但道德品质高并不意味着人们在审计活动中就不会发生审计失败,在制度设计上还需要考虑审计失败对企业投资人的民事赔偿能力,即必须要求事务所的合伙人有足够多的私人财产(包括投入到事务所的资财和未投入事务所的私人财产),这是因为:(1)事务所是以提供具有社会公信力为主的信息服务、不以谋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迫使事务所说“实话”,说到底,就是迫使合伙人说“实话”。以合伙人一定的--- 最好是全部的--- 私人财产作抵押也是让社会相信CPA审计报告的经济基础;(2)事务所的经营管理需要各种经营决策能力(包括各种职业判断和管理决策技术)做支撑,可惜的是人们的经营决策能力是不能直接测度的。在正常情况下,某人的私人财产是其经营能力的重要信号。在实际经营中,富人之所以比穷人更有号召力,在经济学家看来,这是一个重要的原因;(3)让私人财产殷实的CPA做合伙人,是防止CPA滥用人们对独立审计的信任的重要约束机制之一。这种约束机制的作用原理是,如果CPA在审计报告中“说谎”,就让合伙人承担“说谎”引起的民事赔偿的无限连带责任。在这种自利动机的推动下,合伙人自己不敢“说谎”,同时也有了监督其他人员“说谎”的积极性。不过,为了提高经济赔偿的合理性,合伙人一般会要求彼此间的私人财产相差很小,这样有利于合伙事务所的发起人选择合适的合作伙伴,有利于降低合伙人之间的谈判成本,有利于公平处理合伙人之间因审计失败而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   人们设计合伙制的宗旨在于通过赋予合伙人以无限连带责任,来约束合伙人并通过合伙人约束非合伙人的机会主义倾向和行为。在审计活动中,非合伙人对合伙人存在一定程度的代理行为。为控制非合伙人的机会主义,合伙人应该比非合伙人更有创新能力,有更高的经营决策能力,如出色的统领全局能力、杰出的风险辨别和防范能力、较强的人际关系协调能力,以及不同一般的开拓新业务、占领新市场的能力等。显然,这些能力一方面是不能直接测度的,另一方面又必须依赖不断创新。总体上,教育是获取这些能力的基础,此外,天生聪颖也是非常重要的能力来源。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学历文凭、各种资格证书和职称证书是其拥有者能力的重要“信号”,但不能迷信这些五花八门的证书,应该在长期的重复博弈中纠正“信号”传递的偏差。这就是说,对CPA经营决策能力的识别是一个时间累积过程,也是团队人员彼此认同的过程,所以在发达国家,要成为合伙人常常需要较长的时间。按照我国现行规定,要成为合伙人必须在事务所有“五年”以上的独立承担审计业务的执业经验。   在合伙人的才能中,职业判断能力是非常重要的能力,虽然这种能力部分地来源于人的悟性,从而形成先天性个体差别,但更多地来源于后天习得,特别是执业经验。执业经验有利于合伙人更快捷地找到审查被审计单位重要错弊的路径与证据,有利于合伙人形成恰当的职业谨慎。合伙人不仅仅自己要职业技术高,而且要有领导那些技术水平高、经营能力强、经验丰富或者缺乏的人把工作做好的能力。一句话,合伙人在经营决策能力、协调平衡能力和职业判断能力上也必须是佼佼者。   总而言之,有德无财与有才无财者,都不能承担事务所的最终风险;有财无德者,不能实现团队合作,弄不好还会把事务所搞得秩序混乱或臭名昭著甚至“关门大吉”;至于无才、无财、无德者,那只能是害群之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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